山东鸿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25民初2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经济开发区(215省);经济开发区园中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8月7日、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货款2856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2840元;5.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就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购买“鸿星科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付款及交货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预付款285600元,但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交付产品。在交付日期届满后,经某甲公司催告,某乙公司仍未交付产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权益,故起诉。 某乙公司当庭辩称,1.某甲公司要求解除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法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具有解除效力。某甲公司是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故某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所签合同3.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之日起1日内支付预付款285600元,剩余款项至少于发货前1日付清,款到发货。因此,某甲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在某甲公司全部款项付清前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发货。(2)根据双方所签合同5.5条约定,某乙公司需要根据某甲公司确认的图纸出具的产品明细,由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根据实际情况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以签字的产品明细予以排产生产。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某甲公司未将其确认的产品明细交付某乙公司,致使某乙公司无法排产生产。(3)双方交易流程为:签约-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图-某乙公司根据施工图出具尺寸明细交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委托的施工方结合实际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确认的产品明细予以排产生产-某甲公司支付每批次货款-某乙公司发货,交易完成。至今,某甲公司未将其确认的产品明细交付某乙公司,也未付清货款,致使某乙公司无法排产生产,导致原材滞压。鉴于某甲公司严重违约已超365日,某乙公司曾向某甲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务必于2024年3月29日前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仍置之不理,为此,某乙公司另行提起反诉。 2.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货款2856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备付原料支付50余万元。本案系某甲公司违约所致,导致某乙公司原材滞压,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某甲公司交付的预付款不足弥补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退还货款。 3.某甲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且主张利息过高,关键是某甲公司是本案违约方,某乙公司没有违约,某甲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反诉称: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2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每日按照1‰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至2024年7月1日暂计为132804元)。3.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各项损失(①原材料损失507646.72元、占用货款利息损失24038.13元②保管费损失178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某甲公司。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积极于2023年6月9日备好原料。但某甲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虽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某甲公司未将签字确认的产品明细书面告知某乙公司,导致某乙公司原材、成品滞压,无端增加某乙公司资金占用、存货场地及保管原材成本费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约定预付款,且于签订合同后最晚40个工作日开始交货,但直至某乙公司提出反诉之日,某甲公司仍未将签字确认的产品明细书面告知某乙公司,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长达356日之久。 2024年3月21日,某乙公司曾书面向某甲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某甲公司务必于2024年3月29日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某乙公司将自该函规定之日起依法追究某甲公司法律责任,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3日签收该函,签收后,仍置之不理,不予履行。某甲公司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具状反诉。 某甲公司当庭辩称,某乙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没有违约,违约方是某乙公司。应支持某甲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某乙公司从事新型金属墙体加工等行业。某甲公司欲买某乙公司产品,于2023年5月9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一和合同附件二。该合同及附件约定了:产品明细、产品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产品验收、质量异议、产品安装、违约责任、生效期限等内容。其中合同3.2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428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本合同数量系双方约定暂估数量,最终的结算以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单价不变。 3.3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2856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陆佰元,约占合同总额2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 剩余货款于发货前至少(1)日,买受人付清相应批次货款。预付款等比例释放。 5.3条约定: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提供的建筑施工蓝图(或电子版)出具尺寸明细,买受人给予签字确认;买受人如有图纸变更或者异议,须在出卖人出具产品尺寸明细前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5.5条约定:出卖人技术人员根据买受人确认的图纸出具的产品明细,由买受人或买受人委托施工方根据实际情况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出卖人以确认的产品明细予以排产生产。 10.1条约定:买受人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转运费等),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除按前款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保管费等,费用为500元∕天;买受人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且出卖人已尽基本的保管义务,自违反提货或付款义务之日起产品损毁、灭失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二、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转给某乙公司预付款285600元。 某乙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购买原材料分别于2023年6月9日(170000元)、2023年8月7日(337646.72元)分两笔共支出花费507646.72元。 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催促某甲公司将建筑施工蓝图尺寸明细发给某乙公司,以便某乙公司排产生产,某甲公司未作回应。 2024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否则某乙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某甲公司法律责任;2024年3月23日,某甲公司收到该函后仍未予回应。 三、2023年7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某甲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先付清货款、提供建筑施工蓝图尺寸明细,在某乙公司多次催告后某甲公司仍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某乙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某乙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将收取某甲公司的款项285600元退还给某甲公司。双方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1428000元)1‰的违约金,某甲公司2024年3月23日收到某乙公司律师函,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7月1日的违约金132804元(1428000元×1‰×93日=132804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某乙公司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保管费为每日500元,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日的保管费178000元,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某乙公司保管费17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违约造成某乙公司损失,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损失予以赔偿。某乙公司主张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6月17日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共24038.13元,2023年7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某乙公司1.5倍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某乙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3267.43元。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支出的507646.72元已生产出相应成品,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为违约方,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3年5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货款285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2804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3267.43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费178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承担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15元。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承担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承担24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88元。反诉案件申请费47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电缆大名有限公司承担18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