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5104号 原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11896.55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2月27日入职博研公司处从事高级民生研究员工作,约定每月14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月平均工资15000元。2017年3月8日博研公司将***辞退。 ***辩称,***于2016年12月27日入职博研公司处从事高级民生研究员工作,约定每月14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月平均工资15000元。2017年3月8日博研公司无故将***辞退。***提起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裁决博研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5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0644号裁决书,裁决:博研公司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111896.55元。博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以博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裁决:一、博研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博研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6206.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与博研公司之间曾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有过生效裁决。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裁决博研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6206.9元,确认***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该裁决书已生效。裁决作出后,***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3日到博研公司领取裁决书中的补偿款,并领取了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博研公司说等通知,2017年11月1日博研公司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以员工登记表信息不符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面又收到了一个终止通知。***据此提交了仲裁阶段博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及电子邮件。博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博研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0日向***发了返岗通知,返岗内容有两个内容2017年10月13日到博研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第二个内容是2017年10月16日返岗,***未按期返岗,就按照***旷工处理。博研公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决定执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事项,请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午5:30之前到公司领取补偿款,并从2017年10月16日(星期一)起正式上班,逾期不到公司上班,将按照公司人事规章制度处理”。***对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收件人显示的地址:件地址。博研公司还提交了***签字确认的领取劳动合同说明及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说明、《员工手册》。***对领取劳动合同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生效文书已裁决博研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博研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及邮件方式通知***返岗,***未按期返岗故按照旷工处理。博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博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博研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损失111896.55元; 二、驳回原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