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支持博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原审认为“博研公司提出的博研公司通过电话及邮件方式通知***返岗,***未按期返岗故按照旷工处理。认为博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1、博研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发送的内容为《返岗通知》的电子邮件是真实有效的,邮件内容明确具体,告知***于邮件确定的日期2017年10月13日到博研公司处办理相关事宜,并于10月16日返岗,博研公司已经履行了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未按邮件确定日期返岗到位,按旷工处理,博研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2、***对于博研公司单位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博研公司也口头告知***返岗到位工作的具体时间和后果,***未按规定时间返岗工作,博研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为博研公司提供工作劳动,博研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博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博研公司陈述的2017年10月10日给***发返岗通知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我方2017年10月13日到博研公司,是因为收到仲裁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7357号文书,领取裁决书中的补偿款,并领取了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了员工登记表。
博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1189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5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0644号裁决书,裁决:博研公司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111896.55元。博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以博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朝阳仲裁委,朝阳仲裁委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裁决:一、博研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博研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6206.9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与博研公司之间曾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有过生效裁决。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裁决博研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6206.9元,确认***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该裁决书已生效。裁决作出后,***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3日到博研公司领取裁决书中的补偿款,并领取了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博研公司说等通知,2017年11月1日博研公司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以员工登记表信息不符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面又收到了一个终止通知。***据此提交了仲裁阶段博研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及电子邮件。博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博研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0日向***发了返岗通知,返岗内容有两个内容2017年10月13日到博研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第二个内容是2017年10月16日返岗,***未按期返岗,就按照***旷工处理。博研公司据此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决定执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事项,请于2017年10月13日下午5:30之前到公司领取补偿款,并从2017年10月16日(星期一)起正式上班,逾期不到公司上班,将按照公司人事规章制度处理”。***对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收件人显示的地址:xx@qq.com并非其电子邮件地址。博研公司还提交了***签字确认的领取劳动合同说明及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说明、《员工手册》。***对领取劳动合同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生效文书已裁决博研公司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博研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及邮件方式通知***返岗,***未按期返岗故按照旷工处理。博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博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博研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损失,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损失111896.55元;二、驳回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博研公司是否应支付***诉争期间工资损失。
博研公司上诉主张博研公司向***发送了内容为《返岗通知》的电子邮件,***未按邮件确定日期返岗到位,按旷工处理,博研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时间返岗工作,没有为博研公司提供工作劳动,博研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损失。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博研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博研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及电话的方式通知***返岗,***亦实际在10月13日依照邮件通知前往博研公司,但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在10月16日返岗上班,应按旷工处理。对于博研公司的主张,***虽认可于2017年10月13日前往博研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但其主张并非依照邮件通知而是根据博研公司的电话通知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主张其在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博研公司仅让其领取了补偿款和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并未对***返岗工作给出具体安排,仅要求其等通知,之后则直接以员工登记表信息不符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博研公司安排***返岗工作,***拒不返岗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x@qq.com邮箱系***的电子邮件地址及***实际收取了案涉邮件;其次,不论博研公司发出的案涉电子邮件***是否实际收到,但***在2017年10月13日已经前往博研公司办理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各种手续,博研公司在***本人已经到公司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让***实际返岗工作作出了具体工作安排,再结合其后期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邮件中提出的审核入职资料过程中,***填写员工登记信息表存在虚假信息,故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主张的2017年10月13日博研公司并未安排***实际返岗,仅要求其填写员工登记信息表,并要求其等待进一步通知的事实存在高度概然性,故博研公司以***拒绝博研公司的返岗要求,构成旷工,不应支付其诉争期间的全部工资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