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研正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博研公司2017年11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既然博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诉求是工资损失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无法律依据。一审没有释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酌情减少支付数额,直接驳回本人诉求,造成全额工资损失,难以让人接受。
博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研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工资损失139137.93元;2.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博研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应保证提供证明自身教育、工作经验、工作能力等情况的文件上所在内容均属真实、准确,否则博研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另约定***月工资标准15000元。
2017年3月8日,博研公司向***送达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7357号裁决书,裁决博研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交的该裁决书上记载送达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2017年11月1日16:36,博研公司向***发出标题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17年11月1日收到你本人签字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登记表内容如下:1983年10月至2004年12月,在部队服兵役;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在湖北洋丰集团任职宣传部长职位;2016年10月与中国庆华集团自动终止劳动关系,***;1986年9月至1989年8月就读于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经核实,发现情况如下:1、自1983-1990服兵役经历与实际不符;2、在湖北洋丰集团工作时间及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3、与中国庆华集团并非自动终止劳动关系,有仲裁纠纷;4、在解放军西安陆军学院就读时间不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3款规定,并结合《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相关内容规定,本公司认为你在《员工信息登记表》登记的个人信息为虚假信息,是误导本公司与你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相关的约定,因此通知你自即日起与本司劳动关系终止,无任何补偿金……如你不认可上述处理结果,请于2017年11月01日下午6点前提供服兵役证明,在湖北洋丰集团工作的时间及工作经历证明,与中国庆华集团自动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学历证明,特此通知。”
博研公司提交了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填写有***的个人信息,履历等,其中,“与原单位是否发生过仲裁”处勾选“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另,表格内容包括有打印的“个人申明:本人与原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无劳动及其他纠纷;本人郑重承诺,本表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并愿意接受背景调查,如有虚假,公司可立即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做补偿。”***称内容系博研公司提前写好,“与原单位是否发生过仲裁”的勾选内容并非***填写,打印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表格实际填写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应博研公司要求签署了2016年12月28日。经询,***称入职时曾填写过员工信息登记表,博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博研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要求***再次填写的,***填写时没有勾选“与原单位是否发生过仲裁”的选项;博研公司称所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即为2016年12月28日签署,博研公司留存的***档案中仅有所提交的这一份表格。
博研公司提交了***个人简历,称系自招聘网站打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显示更新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与***向博研公司提交的简历不一致。
博研公司主张***填写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电话录音,称系2020年10月12日分别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洋丰集团人力部门的沟通,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称***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且进行劳动仲裁,湖北洋丰集团称未查询到***的就职信息。***对此不予认可。
博研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阅读确认单,员工手册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包括“在求职申请或其他已签署的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规章制度阅读确认单显示***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2017年11月1日签署了规章制度阅读确认单后博研公司即解除劳动合同。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62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于该裁决书记载“另查,***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结案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经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4688号裁决书,显示***以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6日,送达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博研公司以***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存在虚假信息为由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双方对博研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的形成时间和填写内容有争议。博研公司虽主张所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为2016年12月28日签署,仅此一份,但博研公司向***发出的解除通知的电子邮件明确写明“2017年11月1日收到你本人签字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故一审法院认为博研公司对该证据的解释存在虚假陈述。双方争议的“与原单位是否发生过仲裁”系以勾画的形式展现填写内容,此种展现形式难以辨别形成时间与笔迹,且申请劳动仲裁系法律赋予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权利,博研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要求员工填写此内容有悖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员工信息登记表的此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博研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依据。
关于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其他内容,博研公司提交的招聘网站打印的***简历显示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并非***入职前后时期,博研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已是博研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之后,且***对博研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博研公司向***发出的电子邮件预留的要求***提供资料的时限极度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博研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博研公司2017年11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但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双方信任、合作基础有更高的要求,***与博研公司既往已因违法解除、继续履行进行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双方即因解除问题再次陷入仲裁、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博研公司之间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现实基础,一审法院对***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因博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行主张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博研公司提交仲裁笔录,证明***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员工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是其本人填写;***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笔录记录的比较简略,对员工信息登记表的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博研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博研公司就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和财产属性,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双方信任、合作基础有更高的要求,本案中***与博研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先后进行了两次仲裁、诉讼,***在双方发生仲裁诉讼后亦未再返岗工作,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博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另行主张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