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巨丰广告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82民初3776号
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0619544655,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鹏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丰、赵富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巨丰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12859308G,住,住所地**市南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李勇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市,系第三人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与被告***、**市巨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圣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制作安装费损失(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人民币21912.7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和对外发布费的损失(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人民币116000.00元,以及至本案执行完毕后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邮政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其在**市区内的180处广告牌进行经营,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制作安装完毕全部画面和招商标签。因原告上述安装的画面和招商标签无端被全部破坏,致使原告产生上述诉请损失。损坏事件经**公安局荣安派出所调查后确定是二被告所为,就相关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起诉二被告赔偿,请依法判决。
巨丰公司、***辩称,1.涉案广告牌的经营权已由**邮政公司租赁给我公司,且当时合同仍在履行期内。2017年3月31日,**邮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邮政公司将**市区202块广告牌租赁给我公司,租赁期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事发时,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2.我公司清理原告张贴的广告,系基于自身的用益物权,依法排除原告对答辩人的妨害。我公司与**邮政公司的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我公司仍系广告牌的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该权利被侵害时,我公司依法行使权利、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邮政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已经和原、被告现在全部解除了合同。我们是2017年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第三年没有按合同履行,在逾期20天以后我们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并且通过电话、微信和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20年4月1日生效,签订合同的当时我们也要求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但原告只支付了我们10万元定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余下的租金。根据合同有关规定逾期30天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6月12日我们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返还了原告定金10万元。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后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之诉的成立条件为圣迪公司对案涉广告牌拥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而该事实的成立应以先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解除为前提。现被告与第三人就合同解除存有争议,巨丰公司提出了合同履行的抗辩,该抗辩实质上属于合同抗辩权,与侵权责任之抗辩不同,不宜纳入侵权主观过错的考量范围。故圣迪公司尚不具备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侵权之诉的受理的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是否解除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来主张更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