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78-18号。
法定代表人:鲁鹏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巨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市南山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南山南路35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骏玮,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中段29号。
负责人:陈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巨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圣迪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圣迪公司与**邮政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圣迪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系合法有权占有,一审中**邮政公司也明确表示“我们与圣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与巨丰公司解除合同后签订的”,***及巨丰公司毁坏圣迪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的广告牌系侵权行为。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确认巨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解除为前提”来确认侵权行为的构成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权利,用益物权会因产生其来源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存在,巨丰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圣迪公司的用益物权,同时也侵犯了圣迪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仅以合同解除来确认是否侵权,显然只强调了用益物权而避开了圣迪公司所有权受到损害这一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圣迪公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系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3.退一步讲,即使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存在纠纷,租赁合同未解除,圣迪公司的行为也并未达到激烈紧迫的程度,巨丰公司没有理由和依据采取如此过激行为。根据民法规定,自助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行使,且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巨丰公司完全不符合自助条件,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行为已超出民法上的自助范围,同时,其应向**邮政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应对圣迪公司的财产进行损坏,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总之,本案的事实是因巨丰公司对圣迪公司实施了损害行为,圣迪公司的财产及利益受有损失,二者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巨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圣迪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巨丰公司、***辩称,1.圣迪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圣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巨丰公司在租赁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行使了其自身作为承租权人排除他人对自身承租租赁物妨害的权利,与出租人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必然的关系。2.针对**邮政公司向巨丰公司发送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该文件系**邮政公司向巨丰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磋商的请求,而非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因此在巨丰公司未在上述文件上表示承诺的情况下,**邮政公司与巨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巨丰公司依法享有对租赁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该权利也是巨丰公司排除圣迪公司对租赁标的物妨害的权利来源。3.巨丰公司采取的行为系在必要的限度内,法律并没有要求承租权人一定要在面对他人对自身承租的租赁标的物采取妨碍行为时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来保证自己的权利。巨丰公司采取的系自身合法有权采取的方式,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4.需要强调的是,在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圣迪公司对巨丰公司租赁标的物若想行使相应权利,系其与**邮政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巨丰公司无关。同时,即使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圣迪公司起诉的理由并未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为圣迪公司诉请的系侵权案由,其也并没有完全证明巨丰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因此不论是裁定驳回起诉抑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结果相同即圣迪公司的请求在最终意义上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巨丰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正确。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裁定存在法律适用改正的空间,但因其适用裁定导致的法律后果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圣迪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邮政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圣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及巨丰公司赔偿圣迪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费损失(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人民币21912.75元;2.判令***及巨丰公司赔偿租赁费和对外发布费的损失(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人民币116000.00元,以及至本案执行完毕后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巨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圣迪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巨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之诉的成立条件为圣迪公司对案涉广告牌拥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而该事实的成立应以先行确认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合同解除为前提。现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就合同解除存有争议,巨丰公司提出了合同履行的抗辩,该抗辩实质上属于合同抗辩权,与侵权责任之抗辩不同,不宜纳入侵权主观过错的考量范围。故圣迪公司尚不具备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侵权之诉的受理的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合同是否解除未明确的情况下,圣迪公司的损失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来主张更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圣迪公司一审提交其与**邮政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就圣迪公司租赁**邮政公司的广告位并对外发布广告作出约定,合同约定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圣迪公司在租赁期内有独家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圣迪公司对案涉广告牌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圣迪公司主张其基于与**邮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对案涉广告位的使用权。巨丰公司抗辩称圣迪公司发布广告时,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在约定的租赁期内,巨丰公司仍享有案涉广告牌的用益物权,并提交了相应租赁合同。**邮政公司虽称已发出通知解除与巨丰公司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关于合同解除事宜仍存在争议。圣迪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成立条件为圣迪公司对案涉广告牌拥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一审认为该事实的成立应以先行确认巨丰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合同解除为前提,于法有据。并且根据圣迪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其与**邮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起,其在租赁期内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而其陈述案涉广告系其于2020年1月18日经委托发布,圣迪公司主张自与**邮政公司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对案涉广告位享有权利,亦与其提交的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一审认定圣迪公司不具备提起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圣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 记 员 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