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2011号
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区世纪大道甲82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鲁鹏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铁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337号。
法定代表人:路公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政存,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广告”)诉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置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迪广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铁军、被告恒鑫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余、弭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迪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广告发布制作费本金249419.00元;2.被告支付在本案判决至执行期间的四倍贷款利息及合同内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恒鑫置业委托原告圣迪广告制作、发布广告及更换画面等项目,共欠原告广告制作发布费249419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判决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及合同内约定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恒鑫置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我方无法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已经积极申请给原告付款未有违约,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两份,由原告圣迪广告(乙方)以换画灯箱、路桥两侧高精度喷绘布的广告形式为被告恒鑫置业(甲方)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在换画灯箱合同中,合同第三条广告费用约定,1.本合同广告以综合包干总价的方式计取广告费,包干总价为416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元)。综合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广告发布费、广告发布审批费、照明电费、日常维护费、利润、税金、1次画面制作费和安装费(含初装)、拆除费以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为完成本合同所应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超出合同约定次数的更换画面费用由甲方按3517元/次支付给乙方,或由甲方自行更换,但应通知乙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合同广告发布结束后30日内且按甲方要求拆除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广告费用,即416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元整)。2.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不支付或不按期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广告发布。
在路桥两侧高精度喷绘布合同中,合同第三条广告费用约定,1.本合同广告以综合包干总价的方式计取广告费,包干总价为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综合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广告发布费、广告发布审批费、照明电费、日常维护费、利润、税金、1次画面制作费和安装费(含初装)、拆除费以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为完成本合同所应支出的其他一切费用。超出合同约定次数的更换画面费用由甲方按3600元/次支付给乙方,或由甲方自行更换,但应通知乙方。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本合同广告发布结束后30日内且按甲方要求拆除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广告费用,即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2.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3.甲方不支付或不按期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广告发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确认。2020年4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所需发票的开票信息,由原告于当日开具了金额为126468元的发票三张(NO.03500946、NO.03500947、NO.03500948)。
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续签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也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确认。
2020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文件一份,由被告工作人员刘婷于2020年12月15日签收,原告主张该份文件为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一份,被告对该催款函不予认可,认为在邮寄信息中无法显示包裹内容物。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2951元发票三张(NO.08063262、NO.08063261、NO.19366998),其中NO.19366998的发票因未按制作内容不同分开出具被被告退回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5月24日依据NO.19366998的发票数额重新分别出具发票两张(NO.19369027、NO.19369028)。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两份《威海恒大天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威海恒大天悦换画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威海恒大天悦跨路大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广告发布结束后30日内且按甲方要求拆除完毕后。原告圣迪广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发布的义务并已将广告拆除完毕,但被告恒鑫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付款的时间应在原告圣迪广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始计算,依据是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中的第二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条款应当整体进行解读,根据合同第四条1、2款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在被告恒鑫置业付款前,原告圣迪广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即可,并未存在原告圣迪广告出具发票作为被告恒鑫置业付款的前提条件的意思表示,这样不仅加重了收款方的义务还增加了付款方将发票作为已付款证据的风险,有失公平。退一步讲,截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圣迪广告作为收款方已经在未实际收到款项的前提下足额出具了全部发票,而被告恒鑫置业未支付任何广告费用,被告已然违约,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合同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判决至执行期间的四倍贷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广告发布制作费12646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期广告发布制作费12295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威海圣迪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原告已预交2521元),由被告威海市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涵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