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6920号
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南关路西广武路北9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7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科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纳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从2016年7月26日到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行政经理曾经几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推辞,直到公司告知被告如果再不签合同就将其辞退后,被告才反咬一口说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高额的金钱勒索要求,后被告还威胁称如果不给钱就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以未签合同为由要求原告补偿双倍工资完全是无理要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原告和被告同期工作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还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报酬并办理了五险,原告不存在任何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且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况且被告是在原告告知其再不签劳动合同就将其辞退后主动递交离职报告后提出离职的,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是有预谋的存在主观故意的,且被告在离职后也并未做任何工作交接,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认为劳动报酬由工资+绩效+奖金+福利+其他补贴组成,原告认为绩效、奖金、福利等属于劳动报酬之外的不应该包含在工资范围内,且被告任职期间有请假及擅自离岗,因为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是剔除非劳动报酬之外的工资,所以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赔偿数额过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金纳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1655.17元。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因为我的原因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我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所说的工资组成部分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金纳科技公司,岗位为商务助理。***与金纳科技公司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称入职时商谈月工资为4500元,金纳科技公司称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午餐补助、住房福利补贴等。***称其先后在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6月7日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但未有审批人签字。2017年6月14日,***向金纳科技公司邮寄了《离职告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6月27日入职你单位从事商务助理一职,工资每月4500元。在职期间你单位未能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你单位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函告……”,金纳科技公司收到了该告知书。2017年6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金纳科技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纳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3、金纳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金纳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工资15883.36元。2017年9月18日,该委做出裁决:1、金纳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1655.17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金纳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未起诉。
根据金纳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7月至9月,***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工资表、入职登记表、社保缴纳记录、离职申请表、离职告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金纳科技公司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系***自己故意不签,***存在主观的恶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纳科技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多次要求***签署劳动合同而***拒不签署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作为劳动者一方,若其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在其入职的将近一年的时间内,金纳科技公司完全可以向其发出书面的督促通知或者及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金纳科技公司曾有过类似措施,故金纳科技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故金纳科技公司应当自2016年7月27日起向***支付二倍工资。***称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金纳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显示,***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故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金纳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586.21元(3500÷21.75×3+3500×2+4000×8+4000÷21.75×6)。关于金纳科技公司称***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公司、绩效、奖金、福利等组成,绩效、奖金、福利等不应计算在工资之内,裁决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发放的绩效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午餐补助、岗位补贴、住房福利补贴的数额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金额较为固定,应当视为属于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应得工资。此外,从其提交的面试记录可以看出,金纳科技公司单方手写的“试用期保底3500,拿到手”也可以看出***入职时其公司承诺的工资水平,其提交的工资单未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所谓的绩效和福利仅仅为金纳科技公司制作工资表时自己拆分的各种项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在仲裁时申请确认其与金纳科技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金纳科技公司并未针对该项起诉,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86.2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金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