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连新兴产业经济区临港产业园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晴,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沈项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昌码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慧昌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晴,被上诉人中兴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监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慧昌码头公司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各付款时间节点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慧昌码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中兴监理公司与慧昌码头公司签署《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兴监理公司为慧昌码头公司“大连港庄河港区将军石作业区301#—303#通用泊位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兴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慧昌码头公司提供了全部监理服务,但慧昌码头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监理费用,中兴监理公司虽多次向慧昌码头公司发函催款,但慧昌码头公司至今仍拖欠监理费190万元。根据《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约定,慧昌码头公司除应当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拖欠的监理费之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慧昌码头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中兴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兴监理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工程监理资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在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上所查询到的信息,中兴监理公司仅具备工程监理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乙级资质,而根据住建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附件部分的相关规定,案涉通用泊位工程需要具备港口与航道工程监理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中兴监理公司应返还慧昌码头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10万元监理费。同时慧昌码头公司保留因中兴监理公司欺诈行为而带来工程安全质量风险损失而进行索赔的权利。2.中兴监理公司安排的总监理工程师为高增吉,其并非是中兴监理公司的员工,其是挂靠在中兴监理公司名下从事违法的工程监理工作,不具备监理工程师资质。且其同时是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烟台金洋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既是案涉工程的设计负责人员,又是监理工作负责人。中兴监理公司及高增吉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极有可能导致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风险隐患,慧昌码头公司保留追究中兴监理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3.中兴监理公司违约在先,其在完成部分监理工作后便擅自撤离了现场,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导致慧昌码头公司产生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兴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理应完成而尚需完成的工作为:配合完成竣工图、编制《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编制《监理工作总结》、完善监理档案、配合完成质量监督验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配合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配合完成交工验收并参加评审会、配合安全、职业病、环保、档案等验收工作、参加评审会,解答专家提出的关于工程监理方面问题等。综上中兴监理公司存在违约违法行为,慧昌码头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理应先不予支付监理费及利息。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兴监理公司自收到第一笔监理服务费10万元后,未再主张过其他监理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慧昌码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兴监理公司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大连港庄河港区将军石作业区301#-303#通用泊位工程进行约定范围内的监理;双发同意本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内和监理期内的监理酬金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施工监理期为24个月,即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1条词语定义第7项:总监理工程师指经乙方授权,代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被甲方认可的监理机构负责人,本合同中简称“总监”;第5条甲方的职责和义务第7项: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监理酬金;第6条乙方的职责和义务第10项: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资料,协助甲方组织验收;第7条甲方的权利第1项:对乙方派出的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进行审查,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乙方更换;第11条监理酬金与支付第2项:监理酬金的支付按监理合同期进行,不受工程施工实际进度的影响(除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外)。监理合同协议书签订后7天内,甲方应按总监理酬金20%-30%的数额,向乙方预付监理酬金,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酬金一般可为监理酬金总额的5%。第4项: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甲方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办法支付延期监理报酬;第12条人员的更换第2项:若因乙方人员不称职,甲方有权提出调换人员,若情况属实,乙方应当予以调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第4条监理范围:监理工程范围包括(1)工程名称大连港庄河港区将军石作业区301#-303#通用泊位工程。(2)工程地点庄河港。(6)监理工作阶段及内容8)组织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验收,对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评定,组织工程初验,审核第三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和验收申请,协助甲方进行竣工验收,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监理工作报告,协助甲方审查竣工结算;第6条乙方的职责与义务第1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甲方提交《监理规划》,应业主要求总监理工程师为高增吉,若需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需经业主书面同意;第11条监理酬金与支付第2项:鉴于双方友好合作,乙方对本项目监理酬金总体让利,让利后本工程监理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甲方应按监理酬金总额的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10万元。施工监理期的监理酬金进度款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监理服务期按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24个月)。第一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5年10月15日,形象进度为钢板桩及钢管桩完成;第二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5年12月15日,形象进度为现浇胸墙全部完成、南侧护岸完成、单体建筑主体完成;第三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6年7月15日,形象进度为单体设施完成、吹填完成;第四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6年11月15日,形象进度为水工基本完成,大体上岸;第五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7年6月15日,形象进度为工程实际完工、监管档案完成。工程预留服务费10%,即20万元,在监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第5条若甲方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约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的银行贷款利息乘以拖欠酬金的数额与时间计算。
2015年9月8日,大连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安全交底,出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内容为,存在的主要问题:监理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平行检测;现场钢管焊接未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部分已完成沉桩。监理单位对工序控制不严;未按规定对分包单位资质进行审核;旁站记录未记录实际情况,未予手写;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完成整改,未进行闭合管理;未对现场混凝土进行平行检测。
2015年12月10日,大连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出具《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内容为,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清单未建立、无资料;监理未对未停工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向主管部门和质监站通报情况。监理未对原材料、设备现场验收进行审批;监理规划未经公司审批,且机构组成人员不明确;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进行审批;隐蔽验收资料无测点值、合格点值、合格率、抽查实测值等;监理通知单施工单位未回复,监理未督促整改;旁站记录主要施工方法、质量员是否在现场等未记录;未监理平检台账;未建立见证取样制度。
2017年8月8日,中兴监理公司向慧昌码头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地址载明大连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24层,快递单号为1049402168820)的方式邮寄《关于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函》,慧昌码头公司陈述其未收到该份邮件及函件。同时,原审法院通过“天眼查”微信小程序查询到,上述地址为慧昌码头公司沙河口分公司住所地。
2020年1月5日,高增吉向敬成义发送微信,内容为:敬老板你好:年底能否把那开发票的34万元监理费付了,我好向安徽省中兴监理公司有个交代。敬成义回复称:可以,我安排,你和陈总联系。(原审法院通过“天眼查”微信小程序查询到,直至2021年5月27日,敬成义担任慧昌码头公司董事)
2021年7月15日,慧昌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与高增吉的通话录音内容为,高增吉:你把监理费付了,咱就和平解决了。王洪波:付是肯定付,没说不付。我这刚回来。……不行我们先少付你点,你把这个撤了……没说不给你,你净扯,哪能不给呢……等这段贷款下来了,我就给你一并付过去的了,剩这么点钱咱也不是不给,不给也躲不过去……都是因为前两年海洋督查把这个项目停了两三年。
2021年11月7日,高增吉与慧昌码头公司前员工敬雨通话录音内容为,高增吉:现在码头要验收,那些监理资料我当初寄给你,你都给了老板了吧?在档案室是吧?敬雨:对,监理资料都在公司呢。高增吉:对,我当时寄了一大箱子给你。敬雨:对,我知道,你那些监理资料敬总安排人给收起来了……我已经离职两年多了,公司这边的事呢需要来电话问我呢,我就告诉告诉,不需要呢我也基本就不参与这个事情了。但如果问到我,我肯定得说,你这之前积极配合工作,材料啥的也都提供完整了。
另查,2014年6月11日,交通运输部向中兴监理公司颁发监理资质证书,证书载明,证书编号“交监水甲第020-2006号”,资质等级“水运工程甲级”,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有效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案涉总监理工程师高增吉具有由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编号为JSJ1103589。
再查,案涉总监理工程师高增吉担任案涉工程设计单位烟台金洋土木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案涉工程设计师。同时原审法院通过全国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到,高增吉从业单位为宁波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兴监理公司向慧昌码头公司索要监理服务费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兴监理公司受慧昌码头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兴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慧昌码头公司为工程发包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兴监理公司索要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是否有效;3.慧昌码头公司是否应支付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数额。
1.中兴监理公司索要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慧昌码头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监理服务费为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最后一笔监理服务费为工程预留服务费20万元,在监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后的1个月内支付。中兴监理公司及慧昌码头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同时,中兴监理公司曾于2017年、2020年、2021年多次向慧昌码头公司主张过监理服务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案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是否有效。
慧昌码头公司主张中兴监理公司仅拥有水利水电工程专业乙级资质,没有涉案工程监理资质,且高增吉挂靠中兴监理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案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中兴监理公司是否具有案涉工程监理资质,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案涉工程为庄河港通用泊位工程,属于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同时,依照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及第六条第七项“(七)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的规定,中兴监理公司在案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签订之时,拥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水运工程甲级资质证书,案涉工程属于水运工程甲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的工程监理活动,中兴监理公司并未存在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活动的情形。
关于案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是否因总监理工程师高增吉挂靠在中兴监理公司名下及担任案涉工程设计师而无效。结合本案认定事实,高增吉已取得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其虽非中兴监理公司从业人员,且同时担任案涉工程设计师,但该两种从业行为仅违反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且根据《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第1项、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1项约定,高增吉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受发包人即慧昌码头公司指定,且慧昌码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具有审查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其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知道或应该知道案涉工程的设计师亦为高增吉,然而慧昌码头工程从未以高增吉资质原因要求中兴监理公司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宜以高增吉挂靠及同时担任设计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水运工程施工给监理合同》是中兴监理公司与慧昌码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
3.慧昌码头公司是否应支付监理服务费及支付数额。
慧昌码头公司认为中兴监理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监理服务,部分监理资料不规范,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慧昌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已在与高增吉的通话录音中自认案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为海洋督查,并非中兴监理公司导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王洪波作为慧昌码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所做出的关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陈述构成慧昌码头公司的自认。
慧昌码头公司提交的两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中确实载明中兴监理公司存在部分监理资料未完成。然而,该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中兴监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检查记录表、安全监理日志、监理平行检验报告等监理资料,说明中兴监理公司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慧昌码头公司认为部分监理资料不规范或缺少,中兴监理公司已向慧昌码头公司提供监理资料,如部分监理资料需要整改或补充,慧昌码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及时提出,并督促整改,而慧昌码头公司在接收资料时并未指出,在中兴监理公司索要监理服务费时以监理资料不规范为由拒付监理服务费显然有失诚信。最后,即使中兴监理公司存在部分监理资料不规范的事实,与中兴监理公司已提供的监理服务相比,该行为显著轻微,不应构成慧昌码头公司拒付监理服务费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慧昌码头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案涉监理服务费共分为3部分,分别为预付款、5笔进度款及预留款,其中慧昌码头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关于第5笔进度款及预留款,双方约定付款前提分别为工程实际完成、监理档案完成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1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因海洋督查停工,直至原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实际交付及竣工验收,考虑到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现已过4年之久,且双方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的支付不受工程施工实际进度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慧昌码头公司应在监理服务期满之日支付第5笔进度款;视为预留款在监理服务期满之日起1年内(截止至2018年6月3日)支付期限届满,慧昌码头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截止至2018年7月2日)支付预留款20万元。
关于中兴监理公司的利息主张,双方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5条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滞纳金,故原审法院对中兴监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慧昌码头公司应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190万元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5笔34万元进度款起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6月16日;20万元预留款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支付标准均为: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慧昌码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190万元监理服务费;二、慧昌码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5笔34万元进度款起算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6月16日;20万元预留款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支付标准均为: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慧昌码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中兴监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950元,由慧昌码头公司负担1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兴监理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1900元。
宣判后,慧昌码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中兴监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中兴监理公司有大量监理工作未完成,已完成的监理工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一审时慧昌码头公司已提交了关于中兴监理公司监理工作缺失及不规范之处的书面答辩意见)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尚需中兴监理公司配合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定慧昌码头公司全额支付监理费,对慧昌码头公司极为不公平,若日后案涉工程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则会因为中兴监理公司已全额收到监理费而不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对中兴监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的监理费金额。另外,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笔监理服务费为工程预留服务费20万元,应在监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后的1个月支付,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该20万元的条件,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径行认定其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也具备了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兴监理公司二审答辩称:中兴监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慧昌码头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监理费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有约定,案涉监理费应该按照监理期进行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慧昌码头公司全额支付案涉工程的监理费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关于案涉监理是否全部完成,原审法院也已查明相关事实。慧昌码头公司员工敬雨在与中兴监理公司总工程师高增吉电话录音中已经明确承认中兴监理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并提供了完整的监理资料。因此,慧昌码头公司关于中兴监理公司尚未完成监理项目,且存在大量监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主张,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加以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兴监理公司诉请要求慧昌码头公司支付欠付监理费及利息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认定慧昌码头公司应当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90万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慧昌码头公司与中兴监理公司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鉴于双方友好合作,中兴监理公司对本项目监理酬金总体让利,让利后本工程监理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协议书签订后10天内,慧昌码头公司应按监理酬金总额的5%的比例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预付款,即10万元。施工监理期的监理酬金进度款慧昌码头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中兴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期按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共计24个月)。第一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5年10月15日,形象进度为钢板桩及钢管桩完成;第二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5年12月15日,形象进度为现浇胸墙全部完成、南侧护岸完成、单体建筑主体完成;第三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6年7月15日,形象进度为单体设施完成、吹填完成;第四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6年11月15日,形象进度为水工基本完成,大体上岸;第五次按时间节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34万元,支付时间约2017年6月15日,形象进度为工程实际完工、监管档案完成。工程预留服务费10%,即20万元,在监理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上述约定系慧昌码头公司与中兴监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中兴监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虽然慧昌码头公司主张中兴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未全部完成且不符合约定,但相关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未完全施工完毕是导致中兴监理公司不能就未施工的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的原因,且案涉工程不能全部施工的原因并非中兴监理公司所致,故慧昌码头公司无权以中兴监理公司未为全部工程提供监理工作而拒绝按约定支付监理款项。对于中兴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因中兴监理公司在大连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两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后向慧昌码头公司提供了大量的整改及补充材料,而慧昌码头公司在接收材料后并未指出中兴监理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问题,且中兴监理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检查记录表、安全监理日志、监理平行检验报告等监理资料,能够说明中兴监理公司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故在慧昌码头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中兴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慧昌码头公司不能仅以大连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过两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主张中兴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和形成的资料不符合约定。至于20万元工程预留服务费。因慧昌码头公司与中兴监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现已过去5年之久,且一直不能确定何时才能复工,而且双方约定了监理服务费的支付不受工程施工实际进度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应视为预留款在监理服务期满之日起1年内(截止至2018年6月3日)支付期限届满符合双的意思表示,也符合中兴监理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虽然慧昌码头公司主张中兴监理公司会因全额收到监理费而不再配合其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但支付合同价款系慧昌码头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慧昌码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后并未丧失相应的合同权利,中兴监理公司取得合同价款后也未终结合同义务,如中兴监理公司在案涉工程可以竣工验收时拒绝就其监理的工程进行验收,不影响慧昌码头公司向中兴监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慧昌码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慧昌码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善超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贺立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