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012行审56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金山路行政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该局水政监察员。
被执行人江***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开发区嘶***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江水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于2018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扬江水罚[201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船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在该公司西大门东侧挡浪墙上及长江嘶马***南侧红旗河东300米处(该单位厂区东部)河道范围内所建的两处占地面积为1427.6平方米的房屋,并处10万元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执行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0万元;2、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水务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船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10万元罚款的执行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