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辖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九洲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35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九洲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350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628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三峪村。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九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控股公司)、广州九洲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恩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河北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矿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土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决定合作竞买井陉县01号矿山整合主体权,双方按照九洲控股公司60%、国土恩公司40%的比例进行投资及享有权益,具体合作模式为:九洲控股公司与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即九洲矿业公司。国土恩公司享有1号矿山项目40%权益以及享有九洲矿业公司40%股权由九洲基业公司代为持有。九洲矿业公司设立后,其股权结构为九洲控股公司持有51%股权,九洲基业公司持有49%。竞买成功后,国土恩公司依约先后通过九洲控股公司投资1.7488亿元,但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拒不按照约定保障国土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拒绝接受国土恩公司委派4名人员到九洲矿业公司任职,拒不让行使参与决策以及经营管理的股东权利,拒不向国土恩公司分配收益,且不向国土恩公司提供九洲矿业公司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完全将国土恩公司排除在项目之外。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还未经同意,擅自将国土恩公司所有的由九洲基业公司代持的40%股权质押给案外人,为九洲控股公司向银行超过14亿元的贷款提供担保。2020年8月31日,九洲控股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以48022078.92元的价格收购国土恩公司持有的上述40%股权。根据九洲控股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九洲矿业公司**确认的2020年7月《资产负债表》,计算国土恩公司享有的40%股权价值为48022078.92元。由于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仅国土恩公司享有的股权价值就严重贬损,直接损失高达126857921元,国土恩公司还遭受了其他巨额经济损失。诉请判令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共同赔偿国土恩公司经济损失(暂计为2亿元,具体金额以司法评估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九洲控股公司认为其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国土思公司的起诉。九洲基业公司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履行《1号矿合作协议》而产生,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因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九洲基业公司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内容包括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九洲基业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国土恩公司也已经接受,因此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约定范围明确,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纠纷的解决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本案争议的双方是九洲控股公司和国土恩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4日,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1号矿合作协议》,该协议第6.1条约定:“因本协议签订、生效、执行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依其最新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20年8月31日,九洲控股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国土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洲控股公司以48022078.92元收购国土恩公司按《1号矿合作协议》享有的全部权益、终止国土恩公司以代持股方式对九洲矿业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等。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l号矿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本案国土恩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协议的约定,国土恩公司对其主张的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第二,九洲基业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双方是九洲控股公司和国土思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不应进入法院审理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所涉侵权纠纷不属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应当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形,至于九洲基业公司是否属于本案共同侵权人需要进行实体审查才能做出判断,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法院予以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各负担50元。
九洲控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属于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解决。2020年,九洲控股公司发现国土恩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广州港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九洲控股公司根据《1号矿合作协议》第2.5条约定主张优先收购权,于2020年8月31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12429号,请求裁决九洲控股公司收购国土恩公司按《1号矿合作协议》享有的全部权益、终止国土恩公司以代持股方式对九洲矿业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等。国土恩公司已签收仲裁案材料,提交答辩意见,并提出反请求,可见国土恩公司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一审裁定认为协议约定仲裁事项只限于合同纠纷,本案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故不适用协议约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事项不限于合同纠纷,也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然也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其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照,在相应条款中删除了原来的“合同纠纷”这一限制性定语,也就明确了仲裁事项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性质的纠纷。再次,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事项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然也包括侵权纠纷。最后,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协议约定仲裁事项范围是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不限于合同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监字第60号类案裁判明确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仲裁事项,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适用仲裁,违反类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四)九洲控股公司和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并未对国土恩公司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国土恩公司指控三被告的所谓侵权行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来说是违约,从公司法律关系来说是侵权,都是基于九洲控股公司和国土恩公司之间《1号矿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关系来说是合同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但无论国土恩公司选择侵权还是违约作为诉请案由,都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九洲基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故不适用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第6.1条约定仲裁明确,合法有效。在国土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九洲控股公司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土恩公司已经答辩并提起仲裁反请求,可见国土恩公司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仲裁事项不限于合同纠纷,也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1号矿合作协议》第6.1条采取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明确约定仲裁事项范围是“因本协议签订、生效、执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即不限于合同争议,也包括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国土恩公司指控的所谓侵权行为,都是基于九洲控股公司和国土恩公司之间《1号矿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法律关系来说是违约,从公司法律关系来说是侵权,是合同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但是无论国土恩公司选择侵权还是违约作为诉请案由,都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控股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国土恩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主张权利,也不能排除协议仲裁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国土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案由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且《1号矿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不包括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因此,国土恩公司的起诉不适用《l号矿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在国土恩公司未与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前,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具备管辖权。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主张《1号矿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同样约束于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国土恩公司持有的九洲矿业公司股权由九洲基业公司代持,九洲基业公司在未经国土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该股权质押给银行为九洲控股公司贷款。九洲控股公司作为九洲基业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签约方,负有保障国土恩公司股权不被侵害的义务。九洲矿业公司明知九洲基业公司是代国土恩公司持有股份,却配合九洲基业公司、九洲控股公司将实际属于国土恩公司的股份质押。因此,三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住所地均在广州,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包括有关合作共同出资竞买1号矿山项目及后续资金筹集、费用承担、项目公司的基本情况、委托代持股及盈亏分担、项目公司治理结构、项目公司重大事项审议原则、股东知情权利保障等内容。
还查明:九洲矿业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国土恩公司起诉状副本,于同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书》和《情况说明》。九洲矿业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和《情况说明》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称因受疫情影响,该公司办公地仍属于中风险地区,暂无法对相关文件加盖公章寄出,故委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文件。一审法院未对九洲矿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九洲矿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提出三点上诉理由,其中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与九洲基业公司一致,第三点上诉理由认为一审裁定未对九洲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意见,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因该协议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国土恩公司起诉称其与九洲控股公司合作竞买井陉县01号矿山整合主体权,双方按照九洲控股公司60%、国土恩公司40%的比例进行投资及享有权益,由九洲控股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国土恩公司享有40%项目权益及九洲矿业公司40%股权由九洲基业公司代为持有,但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在国土恩公司完成投资后拒不按照约定保障其行使股东权利,擅自将国土恩公司所有的由九洲基业公司代持的40%股权用于质押担保,导致国土恩公司股权价值贬损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之间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反映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合作投资、经营矿山项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国土恩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本案属于因《1号矿合作协议》的履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该协议具有密切关联性。《1号矿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此外,国土恩公司提起诉讼时,将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虽然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不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国土恩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九洲矿业公司系九洲控股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九洲基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国土恩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亦是《1号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亦应受作为涉案基础合同《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且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表明其愿意接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适用协议中仲裁条款,并驳回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国土恩公司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九洲矿业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亦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向一审法院说明未能加盖公司印章的原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署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对九洲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不当。鉴于九洲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和上诉理由与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基本一致,本案如再要求一审法院对九洲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处理,没有实际意义,且拖延诉讼进程,故本院不再要求一审法院对九洲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处理,相应地,本裁定亦不将九洲矿业公司列为上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广州九洲控股有限公司、广州九洲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河北九洲矿业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奕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