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洲矿业有限公司

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九洲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628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九洲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35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九洲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民路222号之一35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县威州镇三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土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九洲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基业公司)、广州九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控股公司)、河北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矿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国土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针对上诉人国土恩公司起诉被上诉人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一案,原审法院认定国土恩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密切相关,且国土恩公司、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均应受该《1号矿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无权主管,遂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对此,国土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国土恩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针对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的,而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仲裁条款,且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不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能依据《1号矿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第一,在本案中,国土恩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将被告一九洲基业公司代原告(即国土恩公司)持有的被告三九洲矿业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即本案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之间。《1号矿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1号矿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不是该协议当事人的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在发生纠纷后,国土恩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并未达成适用该《1号矿合作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第三,在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已发生的仲裁纠纷中,国土恩公司申请追加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以及九洲控股公司均以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不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由,不同意追加。综上,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也未达成适用《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应适用《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二、原审法院根据《1号矿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九洲基业公司在庭前询问时亦认可该代持股权关系且其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其为该协议约定的密切相关方并一直遵守该协议”为由,认定九洲基业公司亦应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以及以九洲矿业公司系由九洲控股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且该协议对九洲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约定为由,认定九洲矿业公司亦应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对此,国土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该等认定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仲裁法》第四条有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管辖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必须达成仲裁协议。2.“九洲基业公司在庭前询问时亦认可该代持股权关系且其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其为该协议约定的密切相关方并一直遵守该协议”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双方已达成了就股权代持关系的管辖适用《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的合意。理由是:九洲基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表示仅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国土恩公司另行起诉的行为,即表明国土恩公司不同意股权代持关系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在本案***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国土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除此之外,九洲控股公司在其与国土恩公司的仲裁案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九洲基业公司作为该仲裁案的当事人参加仲裁,亦表明其不同意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3.九洲矿业公司系由九洲控股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且该协议对九洲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九洲矿业公司亦应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的依据。根据上述《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应受仲裁管辖的唯一标准为是否存在仲裁条款。显而易见,上述九洲矿业公司的设立情况及其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存在仲裁条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管辖权应根据《1号矿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来确定,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是错误的。三、在诉讼当事人不是有***条款所涉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明确认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均明确没有达成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WP公司与被告吉化公司虽然在合作合同中签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对WP公司与吉化公司有约束力,该条款不能约束WP公司同时起诉淞美公司的管辖权。WP公司虽然与淞美公司没有合同,但亦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诉讼。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WP公司与吉化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吉化公司关于本案应基于合同约定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吉24民终2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虽然白山路桥公司与徐州市公路总公司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已经约定因该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审理不仅涉及约定仲裁管辖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涉及约定管辖之外的第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可以不受白山路桥公司与徐州市公路总公司之间约定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为此,国土恩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判,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继续审理本案。 九州基业公司、九州控股公司、九州矿业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国土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国土恩公司的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之间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之间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有《1号矿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国土恩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确认其拥有九洲矿业公司的股份,并要求九洲控股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却拒绝遵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2.九洲基业公司代国土恩公司持有九洲矿业公司股份的合同依据是《1号矿合作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权。九洲基业公司是九洲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代国土恩公司持有九洲矿业公司股份是在执行《1号矿合作协议》,而国土恩公司要求将九洲基业公司将代持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理由,是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1号矿合作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国土恩公司对于九洲基业公司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1号矿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于双方当然也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持。3.九洲矿业公司系依据《1号矿合作协议》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协议对九洲矿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委托代持股及盈亏分担、代持期间保证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亦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九洲矿业公司与国土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登记股东为九洲控股公司和九洲基业公司,现国土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九洲矿业公司配合将部分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所依据的是《1号矿合作协议》,而国土恩公司诉讼理由更是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1号矿合作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国土恩公司认可九洲矿业公司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而九洲矿业公司对于这一事实也是认可的,故此,本案应当受《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管辖是正确的,应当支持。4.本案系因《1号矿合作协议》履行引起的纠纷,与该协议具有密切关联性,《1号矿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各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已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九洲控股公司在国土恩公司违反《1号矿合作协议》后,已经依法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土恩公司仲裁案件中亦提出反请求,各答辩人与国土恩公司之间因《1号矿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正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仲裁案件即将出裁,裁决结果必将对各方之问的争议(包括本案争议)做出生效的法律评判;而国土恩公司为干预广州仲裁委员会的正常审理工作,以各答辩人为被告分别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5月25日,以各方之间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已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同时,国土恩公司还伙同其全资母公司与他人在濮阳县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案件,三答辩人已经向濮阳市纪委进行举报,现本案正在调查过程中。5.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九洲控股公司不同意追加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为第三人的陈述不实。在上诉状中,被答辩人陈述说九洲控股公司在12429号仲裁案件中不同意追加九洲基业公司为第三人,但截至目前,九洲控股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从未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任何关于被答辩人申请追加九洲基业公司和九洲矿业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的申请材料,更没有对其所谓的申请发表过意见,因此,被答辩人关于其曾申请追加仲裁案件第三人的主张并不属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国土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国土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国土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洲基业公司代原告持有的被告九洲矿业公司4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三被告立即将被告九洲基业公司代原告持有的被告九洲矿业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4日,九洲控股公司与国土恩公司签订《1号矿合作协议》,该协议第6.1条约定:“因本协议签订、生效、执行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依其最新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外,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有关合作共同出资竞买1号矿山项目及后续资金筹集、费用承担、项目公司的基本情况、委托代持股及盈亏分担、项目公司治理结构、项目公司重大事项审议原则、股东知情权利保障等内容。2020年8月31日,九洲控股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国土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洲控股公司以48022078.92元收购国土恩公司按《1号矿合作协议》享有的全部权益、终止国土恩公司以代持股方式对九洲矿业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等。2020年9月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后国土恩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九洲控股公司向国土恩公司支付返还款、收益款、依约协助国土恩公司委派董事、副总经理、监事至九洲矿业公司任职并协助变更九洲矿业公司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依约协助九洲矿业公司提供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查阅并复制等。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后尚未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国土恩公司与九洲基业公司、九洲控股公司、九洲矿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异议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争议纠纷的性质、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主管及若有权主管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案涉争议纠纷的性质问题。国土恩公司在答辩时主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将九洲基业公司代持的股权为九洲控股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侵害了国土恩公司的权利;九洲基业公司在询问中主张本案是确权之诉。对此,根据国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可知,其第一项请求为确认股权所有权、第二项请求为变更公司登记;根据国土恩公司的起诉状、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可知,其诉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委托持股关系,而三被告没有保障其行使股东权利且将争议代持股权质押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有权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解除委托持股关系,亦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根据国土恩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可知,其所主张的代持股关系、参加决策及经营管理、行使收益分配及知情权等主要依据均系《1号矿合作协议》的约定。综合分析国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所依证据,其所主张的侵权均与合同约定有密切关系,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股权所有权及股东变更登记,实质上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和一个变更之诉,涉及了股东资格确认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两个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至于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是侵权还是违约以及国土恩公司的诉求请求是基于侵权还是合同应并不能影响本案依据公司法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主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关于九洲控股公司和九洲基业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分析如下:首先,九洲控股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签订的《1号矿合作协议》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合作投资、经营矿山项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国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代持股关系为基础、以《1号矿合作协议》为依据,其答辩时所陈述的擅自质押侵权行为以及其起诉状中所列举的未保障其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均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即因合同而产生,故本案属于因《1号矿合作协议》的履行所引起的纠纷,与该协议具有密切关联性。《1号矿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而产生的纠纷的适用,除此本案虽认定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该纠纷因涉及股权所有权的争议,亦应属于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应包含在仲裁条款约定的所有争议范围内,也属于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的约定,***机构主管,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主管。其次,九洲基业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虽然九洲基业公司不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国土恩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其与九洲基业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以及其主张的争议代持股权的所有权问题均是依据《1号矿合作协议》的约定,九洲基业公司在庭前询问时亦认可该代持股关系且其在异议理由中主张其为该协议约定的密切相关方并一直遵守该协议,故九洲基业公司亦应受案涉基础合同《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三,九洲矿业公司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九洲矿业公司不是《1号矿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国土恩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九洲矿业公司系由九洲控股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九洲基业公司依据该协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且该协议中对九洲矿业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委托代持股及盈亏分担、代持期间保证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九洲矿业公司亦应受案涉基础合同《1号矿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综上,本案存在仲裁条款,且未有证据显示该仲裁条款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主管,应驳回国土恩公司的起诉。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问题。主管解决的是归不归法院管和法院的对外关系,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分工;管辖解决的是由哪个法院来管,以及法院系统内部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分工。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先确定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来确定具体法院。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尚不涉及管辖的问题,也就是九洲矿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尚不存在异议的基础,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国土恩绿色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与三被上诉人具有紧密关联性,不可分割。虽上诉人国土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洲控股公司签署的《1号矿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仅涉及约定仲裁条款的上诉人国土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洲控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涉及到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被上诉人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与上诉人国土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鉴于本案诉讼标的不可分割,本案可以不受上诉人国土恩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洲控股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国土恩公司与九洲控股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九洲基业公司、九洲矿业公司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为由,驳回国土恩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文全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