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2635民初474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苗族,1995年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州。 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某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某某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经审查,某甲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于2023年10月30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3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路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段重大安全隐患路段专项治理工程中的路面工程发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同时,协议还对工程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路面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工程扣保证金3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尚欠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案涉××段重大安全隐患路段专项治理工程系某乙公司(名称系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变更)2018年11月27日中标,并于2019年5月15日与某某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同年5月17日,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工程已经实施完毕,但业主单位未审计。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与被答辩人某丁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某乙公司保存的《路面施工协议》原件没有加盖某乙公司公章,而某丁公司提供的《协议》加盖的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是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自行成立,且该《协议》的甲方标注为某乙公司,加盖的却是项目部公章,明显不符合订立合同的正规要求,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并未与某丁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引发的责任与某乙公司无关。其次,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项目禁止乙方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以合伙形式、授权形式施工视为转包或分包行为,若乙方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将同时产生以下三项法律后果:1、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拨付工程款,已经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无条件追回;2、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另行安排施工队;3、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否则引发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根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诺书》第六条第8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以审计报告金额为准),因此质保金完全退还还需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最后,项目部公章系某甲公司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以后,由某乙公司交其编制施工资料使用,并不是给其签订合同或结算使用,某乙公司亦没有向该项目部授权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结算,该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不能产生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案涉××段重大安全隐患路段专项治理工程后,设立某乙公司S309谷某某坡重大安全隐患路段专项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某乙公司项目部”)。2019年5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分别以甲、乙方签订《××段重大安全隐患路段专项治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路基、路面、桥梁和涵洞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1478762.00元,实际结算价款以业主最终审定认可并经甲方确认合格的工程数量及本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以审计报告金额为准),缺陷责任期为业主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次日起满两年,工程保修期为业主竣工验收报告出具之日起满五年,甲方在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本工程项目禁止乙方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以合伙形式、授权形式施工视为转包或分包行为。 2020年8月20日,以某乙公司项目部为甲方、原告某丁公司为乙方签订《路面施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部将案涉工程20cm级配碎石基层、30cm水泥稳定碎石基层、6cmAC-16沥青面层(含沥青粘层油)的路面工程分项施工内容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某丁公司施工,工程总价1939320.00元,甲方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以内支付乙方95%工程款,工程扣留保证金30000.00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该《路面施工协议》甲方签章处仅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未有经办人签章或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有某丁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私章。 2020年12月8日,某乙公司项目部向某乙公司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委托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路面工程建筑服务费100万元,该委托支付申请书签章处加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并载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2020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负责人***在该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代付路面工程建筑服务费100万元。2020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了该100万元费用。 2022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向业主贵州省某某公路管理局提交《关于退还质保金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项目结算金额为15394107.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461823.00元,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审计审减金额9983.00元,实际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51840.00元。2022年1月25日,贵州凯里公路管理局退还某乙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51840.00元,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某甲公司。因某丁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元未得到退还,故而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其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并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所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义务,但原告某丁公司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某甲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路面施工协议》,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3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某乙公司抗辩该《路面施工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并非某乙公司印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义务。对于双方的诉辩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某丁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内容包括了路基、路面、桥梁和涵洞工程建设等,在合同内容没有进行变更情况下,某乙公司无需另与某丁公司就路面工程建设签订其他合同协议。第二,案涉《路面施工协议》系某乙公司项目部与某丁公司签订,且某乙公司项目部2020年12月8日向某乙公司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书签章处载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可以证实项目部系杨某某实际管理。同时,某乙公司负责人在该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的签批意见是代付路面工程建筑服务费,并且在卷材料没有体现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亦可佐证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因某乙公司项目部系杨某某实际管理,可以认定案涉《路面施工协议》系杨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关系。据此评析,某丁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丁公司在某丙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义务,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某某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