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6民初445号
原告:沈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住址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新兴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拨付原告木召至苗落施工劳务工程款10157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以101577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68020.1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签订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标的:3421359.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拨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结算后,经审计和双方核对,被告现尚欠劳务工程款1015773.8元,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已按照相关条款完成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由被告及业主检验验收完毕多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工程劳务费1015773.8元拨付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2016年9月13日中标,2026年9月18日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421359.5元,涉案合同审计价格为10517726.15元,其中原告完成工作量及审定金额为5875488.47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已支付原告4319010元,尚未支付1015773.8元;根据某某公司与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结算审计,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拨付答辩人工程款1931344.4元,涉案工程县交通局未拨付工程款608277.88元,未退还质保金260450.0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04180.01元、资料费52090元,县交通运输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县交通运输局需承担支付责任,导致的诉讼费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同时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当庭才收到的,原告方已经违法禁反言原则,所以不予认可利息的增加。
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主张资金占用费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同意在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中标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2016年9月18日,县交通运输局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县交通运输局将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标段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4、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9883918元;合同第三部分第5条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第13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工程款进度支付,验收前支付至项目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至100%。2016年9月30日,某某公司与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沈某某签订《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岑巩县2016年提前实施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中木召至苗落(K5+200-K10+760段)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项目交沈某某施工队负责实施,合同中还约定:三、该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3421359.5元,乙方(沈某某)以此基数向甲方(某某公司)缴纳管理费3%及民工工资保证金3%,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项目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审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清单、录音、项目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予以确认。
沈某某、某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对于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及前期支付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案涉《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某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向沈某某支付本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三、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四、原告庭前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禁反言”原则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木召至苗落(K5+200-K10+760段)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某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向沈某某支付本案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无效,但沈某某已依照合同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某公司应依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均认可至今尚欠工程款608277.88元,未退还质保金260450.01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04180.01元、资料费52090元,扣除税金9224.1元,尚欠总金额1015773.8元。作为发包人,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虽然某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并且某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在《项目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至此案涉工程的审定总额得以确认,某某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审定后全额给付工程价款,但某某公司未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涉案道路已于2019年之前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其中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68020.12元未超过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三、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县交通运输局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拒绝向沈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均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因《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逾期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的约定亦无效。故被告应当在完工交付使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四、原告庭前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禁反言”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禁反言”原则指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未否定先前作出的对事实和言论的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可以依法合并审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沈某某的工程款1015773.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68020.12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时止)。并以1015773.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直至尚欠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沈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1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