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与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32民初129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女,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交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扣款379825元,民工工资保证金655459元,合计1035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35284元的利息50537.46元(利息以1035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7日),202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挂靠被告承包G321从江某至**路**段施工,基于工程管理需要,原告聘请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G321从江某至**路**段》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工程范围:G321从江某至**路**段;工程价款:149229378元;管理费:2%;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工程完工后退回;施工方式:包工包料。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月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贵州省凯里公路管理局)已经全额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10596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77295元。经2022年12月1日结算,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656775元的案件款和已退还原告的2621836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暂扣款37982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5459元,上述两项合计1035284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出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欠款金额我方都认可。 第三人***书面述称,一、G321从江某至**路**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答辩人张某,答辩人是被答辩人张某聘请的项目经理,答辩人在该项目所做的一切都是受被答辩人张某授权的代理行为。2015年,被答辩人张某挂靠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省凯里公路管理局承包G321从江某至**路**段项目,并以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成立工程项目部。被答辩人张某因管理需要,聘请答辩人为该项目经理,并委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G321从江某至**路**段责任书》。责任书签订后,受被答辩人张某的委托,答辩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以及工程结算,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1月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还下欠被答辩人张某的工程暂扣款37982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545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暂扣被答辩人工程款10596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277295元。在2022年12月1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张某聘请的会计***与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向***进行财务结算,扣除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被答辩人张某支付656775元的案件款和已退还被答辩人张某2621836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被答辩人张某的工程暂扣款37982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5459元,合计1035284元。根据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写了领条,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向***也签字确认,由于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无钱支付给被答辩人张某,该领条由答辩人收回交给被答辩人张某的会计***。上述款项被答辩人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被答辩人张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本案G321从江某至榕江凉亭坳公路改造工程经业主单位贵州省凯里公路管理局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张某则挂靠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通过委托第三人***(乙方)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甲方,曾用名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签订《G321从江某至**路**段责任书》,约定了施工地点、责任范围、工程造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3%,于工程完工并无拖欠民工工资后返还”。此后对合同进行了履行,并经竣工验收审计。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张某暂扣款379825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5459元,上述两项合计1035284元。 原告张某提交的2022年12月1日《领据》载明:“今领到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扣款)叁拾柒万玖仟捌佰贰拾伍元(379825元),领款用途说明:G321从江某至**路**段公司扣款1036600-公司付案件款656775=余379825元”。日期与前述相同的另一份《领据》载明“今领到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655459元),领款用途说明:G321从江某至**路**段质保金总额3277295-实付2621836=余655459元。”上述两份《领据》中,均由第三人***在领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庭审查明上述两份《领据》载明的金额并未实际支付。庭审中原告张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为其提交的证据即两份《领据》载明的日期2022年12月1日。 还查明,原告张某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4月16日。 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对协商分期履行期限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对于尚欠原告张某的款项金额和项目名称均予以认可,但以目前无资金拨付为由进行抗辩。因庭审查明原告张某系通过挂靠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的形式进行工程施工,并委托第三人***作为其项目管理人员代为与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签订《G321从江某至**路**段责任书》,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系无效合同。据此,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和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凯交某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尚欠原告张某款项合计103528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并未就支付欠付款项的截至期限、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而从原告张某诉请的1035284元款项性质及其组成来看,其中379825元为工程款暂扣款性质,655459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性质。但从案涉2022年12月1日《领据》载明内容“655459元”却明确表述为“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诉请的该笔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还是“质保金”,均应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根据案涉《G321从江某至**路**段责任书》中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3%,于工程完工并无拖欠民工工资后返还”的约定可知,双方并未就“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针对原告张某诉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545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诉请的工程暂扣款379825元,因其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并鉴于原被告双方亦并未就该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而从《领据》载明内容来看并未能得出原被告双方已经作出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所诉请的尚欠款项亦是在经本案庭审中予以审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以原告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其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即本院支持以为欠付工程暂扣款379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尚欠款项1035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暂扣款379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6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6元,由被告贵州中凯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