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31民初2309号
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
地址:贵州省黎平县。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贵州省凯里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黎平县交通运输局。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1049498.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以人民币250258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4倍(4LPR为15.4%)支付利息116475.19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以799240元为基数,按2023年4月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4倍(4LPR为14.6%)支付利息161419.04.以上两笔利息合计为277894.23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从被告三处将工程承包出来以后,因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因此被告二又将工程下发到被告一处,原告和被告一因工程关系经人介绍而认识。2020年10月3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黎平县下香洞至唐安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沥青面层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确定了施工单价为46元/㎡,沥青面层施工面积为51795㎡,共计价款为2484736.0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伍拾万元(500000.00元),扣除沥青材料1185496.00元,尚欠工程款799240.00元未付。此工程已经顺利完成并经施工班组现场工程决算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也已经第一被告确认无误。因施工需要,第一被告和原告又在2021年4月18日签订了《基层修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修补自黎平县长春至双江(长春至九龙段)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基层修补为260元/吨,工程数量以具体实际收方为准。2021年4月2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再次签订了《沥青面层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某某县长某至九某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的沥青面层混凝土加工、摊铺、运输及透层的施工,沥青面层的面积约为41000m2,以项目部实际收方工程数额为准,沥青面层施工单价为18.00元/m2,该工程也已顺利完工并经施工班组现场工程决算签字确认,该工程计470258.00元,已付220000.00元,尚欠250258.00元,三个工程总计欠金额1049498.00元。原告基于工程业务往来,秉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三个施工合同,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确定的内容,顺利且圆满地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完全履行自己应尽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可第一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等价的价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公司法上具有承继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同时被告三未将所有的工程款发放到被告二处,也导致被告一没有钱发给原告。综上,被告违反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尽的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通过核对与原告主张一致,但是原告需要向我方提供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发票,而且项目是因为政府化债原因才导致该案的诉讼,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与原告在开庭之前进行了调解,但是因为各自的主张没有达成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黎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已于2023年11月份以债务化解的形式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完成项目结算。
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黎平县下香洞至堂安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沥青面层劳务施工合同、施工班组现场工程决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合同结算依据;
3.长春至九龙段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合同结算依据;
4.基层修补合同、油砂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合同结算依据;
5.竣(交)工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2份,证实案涉公路的已验收。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项目发包方为黎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是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甲方)签订《黎平县下香洞至堂安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沥青面层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将黎平县下香洞至堂安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沥青面层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46元/㎡,沥青面层约为51795㎡,结算时以项目部实际收方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l、按业主计量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每期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优先扣回甲方垫付的沥青款。2、每期工程计量款甲方按80%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剩余5%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于2023年4月17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484736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为799240元。
2021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甲方)签订《基层修补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将黎平县长春至双江(长春至九龙段)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基层修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基层修补260元/吨。2021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甲方)签订《黎平县长春至双江(长春至九龙段)路面改善提升工程沥青面层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将黎平县长春至九龙公路路面改善提升工程沥青面层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18元/㎡,沥青面层约为41000㎡,结算时以项目部实际收方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l、按业主计量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每期进度款到甲方账户后,优先扣回甲方垫付的款项。2、每期工程计量款甲方按80%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于2023年4月17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0258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为250258元。
同时查明,案涉两条公路于2023年1月19日经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竣工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为104949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494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是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案应先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黎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对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优良工程,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7日进行结算,原告庭后自愿变更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23年4月18日至2024年9月3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按2023年3月LPR3.65%计算,期间为505天,利息为1049498元×3.65%÷365天×505天=52999.6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平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498元及利息52999.65元,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6.52元,减半收取8373.26元,由原告贵州和某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2.02元,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黎平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6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