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7民初1458号 原告:***。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72394.37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贷款基础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472394.3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因修筑某某县境内公路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某某县2017年通组水泥路(油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将某某县通组公路新民组至干高组的公路发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工程总价为14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缴纳办法、双方职责、安全责任等也作了相关约定。2018年5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某某县通组公路半山至栗木山组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03.2191万元,开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缴纳办法、双方职责、安全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公路修建工程,均通过了审核验收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472394.37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一直以公司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黔东南州某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公司”,黔东南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相应地变更为“某乙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负责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允上述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新民组至干高组”公路项目系答辩人2017年12月11日中标,并与天柱县公路局(变更为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2017年12月12日签订总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现项目已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其审定金额为1256849.57元;另一个涉案工程“半山至粟木山”公路项目系答辩人2018年4月17日中标,并与天柱县公路局(变更为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2018年5月2日签订总承包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现项目已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其审定金额为1128405.08元。二、涉案项目已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业主单位已拨付“新民组至干高组”公路项目1130149.46元,尚未拨付126700.11元;另一个涉案工程“半山至粟木山”公路项目业主单位已拨付“半山至粟木山”公路项目1014653.16元,尚未拨付113751.92元,以上业主尚未拨付工程款共计240452.03元。两个项目答辩人按天柱县公路局即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所拨付工程款并遵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费等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816.26元,剩余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72394.37元。且剩余工程款需原告补交前面所欠的29万元水泥发票(锦屏泰创的19万元,锦屏和泰的1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成本发票后方可支付至原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即天柱县某某中心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只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工程款纠纷不能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不能以转包或分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二、由于原告是与某乙公司违法分包“组组通”公路工程,原告起诉某甲公司及其某乙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以及欠其工程款的多少,答辩人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是不清楚的,具体情况以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是不能列为被告的,至于答辩人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只是执行阶段的事情。四、2017年“组组通”第二批公路施工项目,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743.215652万元,其中:由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被告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付5601.68万元(付第一批项目4487.28万元,第二批项目1114.4万元),2018年7月19日付5472.168万元,2023年11月13日付6.647652万元。目前该批项目已通过交(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2017年“组组通”第二批公路施工项目合同价为8306.6461万元,项目审计审定工程费用为7923.382619万元。我局已拨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7743.215652万元,剩余工程款180.166967万元未付,待上级拨付工程款后,我局将及时支付工程款至施工单位。五、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816.156万元,其中:由某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被告工程款,2018年11月15日付2057.75万元,2019年2月3日付2134.48万元,2019年9月27日付623.926万元。目前该批项目已通过交(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价6837.9896万元,审定费用为6649.493477万元。我局已拨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4816.156万元,剩余工程款1833.337477万元,待上级拨付工程款后,我局将及时支付工程款至施工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天柱县公路局(发包人)与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二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D***-SG-20****152),约定天柱县公路局将天柱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二批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该项目包含新民组至干高组等91条“组组通”公路。2018年5月2日,天柱县公路局(发包人)与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承包人)再次签订《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D****-15),约定天柱县公路局将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该项目包含半山至粟木山组等105条“组组通”公路。 2017年9月1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某某县2017年通组水泥路(油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新民组至干高组“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责任范围:某某县2017年新民组至**组**组**路,全长3.5公里,建设项目所有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施工设计图中所函全部工程内容。……三、该项目的新民组至干高组路段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经甲方有关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后,乙方以此为基数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管理费按工程计量款逐次扣缴。决算按实际工程量,单价按中标单价执行。……八、乙方应按规定向甲方如数交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安全保证金3%等相关费用。……十一、该工程自2017年9月10日动工,至2018年9月10日竣工,逾期未完成者,罚款承包金额2%。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10日,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某某2018年“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半山至粟木山组“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四、开工竣工时间: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30日。……六、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缴纳按如下办法执行:1.乙方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甲方提供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实地复核后,编制计量资料上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再拨付给乙方相应的工程款。2、每次计量扣缴计量金额的3.0%(管理费),甲方需暂扣乙方5%作为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返还给乙方。其次,乙方工程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国家税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18日,深圳市某某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联建[2020]黔***号《某某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合同编号:20****152)结算审核报告书》,《某某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涉及的91条“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总审定金额79233826.187元,其中新民组至干高冲组公路审定金额1256849.57元。2021年1月25日,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出贵公造司基字[2021]结审第****号《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涉及的105条“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总审定金额66494934.77元,其中半山至粟木山组公路审定金额1128405.08元。上述两条“组组通”公路在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时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二被告至今能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涉案两条公路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501816.26元,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费用后,尚欠工程款472394.37元。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就涉案工程一起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同时,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均认可截至目前,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已付《某某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二批建设项目》工程款77432156.52元,尚欠1801669.67元。已付《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工程款48161560元,尚欠18333374.77元。 再查明,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2018年12月29日更名为某甲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2019年3月19日更名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天柱县机构改革,撤销天柱县公路局,其主要工作职能划入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县2017年通组水泥路(油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某某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某某县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路基施工中间交工证书》、工程拨款计算单,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提交的贵州银行进账单、贵阳银行进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内部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如何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三、如何确认本案责任承担;四、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内部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72394.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39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新民组至干高冲组公路202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半山至粟木山组公路2021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两项工程的所欠工程款从2021年1月25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以欠付的工程款47239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如何确认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直接责任或对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一起承担支付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将《某某县2017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二批建设项目》、《某某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后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应在未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0135044.44元(18333374.77元+1801669.67元)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2394.37元及利息(利息以472394.3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柱县交通建设发展中心在欠付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135044.44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9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