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7民初1548号 原告:***。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 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 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 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乙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柱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442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中某乙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两公司存续至今已变更公司名称。2018年5月31日中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协定将天柱县境内的天柱县通组公路***组至下湾组工程、新屋组至下湾组工程、下湾组至红坡头工程(即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迅速投入施工,2018年9月底竣工,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2019年4月15日经被告核算,原告应得工程款970087.26元,然而中某乙公司仅支付原告645661.94元,剩余324425.32元的尾款被告没有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中某乙公司仍未没有支付,直至2018年5月31日中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施工任务承诺书》,但是中某乙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直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324425.32元的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中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1363.72元,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1363.72元,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辩称,一、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只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工程款纠纷不能起诉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天柱县某某中心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合法的,原告不能以转包或分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二、由于原告是与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组组通”公路工程,原告起诉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天柱县某某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以及欠其工程款的多少,天柱县某某中心是不清楚的,具体情况以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天柱县某某中心作为发包人,是不能列为被告的,至于天柱县某某中心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只是执行阶段的事情。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截止目前天柱县某某中心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816.156万元,其中:由天柱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被告工程款,2018年11月15日付2057.75万元,2019年2月3日付2134.48万元,2019年9月27日付623.9261万元。目前该批项目已通过交(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价6837.9896万元,审定费用为6649.493477万元。我局已拨付该项目工程进度款4816.156万元,剩余工程款1833.337477万元,待上级拨付工程款后,我局将及时支付工程款至施工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天柱县公路局(发包人)与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QD****-15),约定天柱县公路局将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该项目包含***至下湾组、新屋组至下湾组、下湾组至红坡头组等105条“组组通”公路。 2018年5月31日,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天柱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天柱2018年“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名称:天柱县通组公路***组至下湾组、新屋组至下湾组、下湾组至红坡头工程。……三、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1.工程内容: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项目。……四、开工竣工时间: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8月30日。五、协议价款与调整:1.协议价款:协议总价壹佰零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叁元整(102.9783万)工程单价以清单为准(工程量按业主、监理组、签认的量为准)。……六、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缴纳按如下办法执行:1.乙方每月二十五日前向甲方提供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实地复核后,编制计量资料上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再拨付给乙方相应的工程款。2.每次计量扣缴计量金额的3.0%(管理费),甲方需暂扣乙方5%作为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3%,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返还给乙方。其次,乙方工程项目施工所产生的国家税收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双方还对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25日,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出贵公造司基字[2021]结审第0335号《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涉及的105条“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总审定金额66494934.77元,其中***组至下湾组、新屋组至下湾组、下湾组至红坡头3条“组组通”公路审定金额共计970087.26元(772221.95元+119969.99元+77895.32元)。上述3条“组组通”公路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被告至今能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涉案3条公路被告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1363.72元。被告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就涉案工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被告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天柱县某某中心均认可截至目前,天柱县某某中心已付《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工程款48161560元,尚欠18333374.77元。 再查明,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12月29日更名为某甲公司,贵州省某某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天柱分公司2019年3月19日更名为中某乙公司。中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2020年天柱县机构改革,撤销天柱县公路局,其主要工作职能划入天柱县某某中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天柱2018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项目施工任务承诺书》、工程拨款计算单,被告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报告,有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提交的贵州银行转账支票、贵阳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内部施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如何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三、如何确认本案责任承担;四、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内部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二、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验收审计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31363.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363.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如何确认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中某乙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直接责任或对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但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将《天柱县2018年脱贫攻坚农村“组组通”公路第一批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后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天柱县某某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柱县某某中心应在未支付承包人工程款18333374.7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363.72元; 二、被告天柱县某某中心在欠付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333374.77元范围内,对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负担88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分公司、贵州某某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