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622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县村民,现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村民,住该村××号。
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29号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新车站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凯交建公司)、被告黄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黄平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被告黄平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2,506.30元(从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2022年4月1日以5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被告黄平交通局在被告欠付的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到黄平县平溪镇长岭白竹从事被告***分包公路施工工程,经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与贵州中凯交建公司转包来的平溪镇长岭白竹的“组组通”公路路面浇筑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地点为平溪镇长岭白竹乡村公路,路面要求厚度15-20公分,每平方单价17至18元不等,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设备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于5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7月底完工,并经黄平县交通局验收使用,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量为4547.5平方米,工程款为72,672.00元,被告先后仅支付21,672.00元,余款51,0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黄平县交通局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继续付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平县交通局和承包人贵州中凯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平县交通局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全权处理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工程款付款事项的事实;5、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547.5平方米,工程款为72,67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黄平县2016至2018年通村水泥路、窄路面拓宽、撤并建、农村扶贫路、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一工区、危桥改造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黄平县2017年度(第四批)、2018年度(第三批)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黄平县2016至2018年通村水泥路、窄路面拓宽、撤并建、农村扶贫路及危桥改造建设项目验收清单表》,拟证明涉案路段经验收合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从黄平县交通局承包建设黄平县平溪镇长岭村农丰经大坳至白竹组通组公路、黄平县平溪镇翁岩村至泡木寨通组公路等,被告***从贵州中凯交通公司转包施工黄平县平溪镇长岭村农丰经大坳至白竹组通组公路的部分路段,并请原告***班组进行路面浇筑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路面平方数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成了4547.5平方米的路面浇筑,应得劳务费为72,672.00元,被告***已付21,672.00元,剩余51,00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的授权委托人***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贵州中凯交建公司黄平分公司代为发放平溪镇长岭村白竹组组通施工班组***及农民工工资共计52,6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包案涉路段施工并请原告***施工班组进行路面浇筑,欠付原告***班组劳务费51000.00元应当支付,但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需进行论述:一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班组;二是被告黄平县交通局和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劳务班组的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从被告***处分包的是路面浇筑,而不是该组组通公路的全部施工,***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全程监督,并由被告***提供施工设备,故原告***应为劳务班组,而非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黄平县交通局和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黄平县交通局作为业主方,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而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黄平县交通局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将该路段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属于违法分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本案被告贵州中凯交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作为劳务施工班组主张资金占用费,而本案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被告***积极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无约定负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本案属于无名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000.00元;
二、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0元,由被告***与被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