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426号
原告:四川鑫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7LQD8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建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CXA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四川鑫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亿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83.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3483.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为1722.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位于宜宾市临港新区××九里××楼××房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月进度付至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于17%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5月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967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47674元,再扣除3%的质保金4190.2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483.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诉。
被告建亿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鑫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建亿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华润.公园九里售楼部及样板房工程”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1.承包内容及方式:甲方位于宜宾市临港新区××九里××楼××房防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2.防水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要求的涉及售楼部和样板房的屋面防水、地面防水等工程;3.开工时间:2019年4月25日;4.竣工时间:2019年5月25日;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3日内按甲方的通知要求将材料运至工地。2.工程施工过程甲方按月进度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于的17%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予乙方,最后3%作为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五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甲方签章处有被告建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签章处有原告鑫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鑫钰源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5月底完工。《宜宾市临港新区华润公园九里销售部劳务工程量汇总》载明:工程劳务单项名称:防水工程;施工周期:2019年5月份;工程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临港;工程劳务子项内容及对应工程量:一、防水工程(样板间):1.地面JS:222平×23.65元/平方=5250元;2.屋面JS:521平×23.65元/平方=12321元;3.屋面卷材JS:555平×32元/平方=17760元;4.无纺布及贴板:430平×6元/平方=2580元;二、防水工程(销售部):1.地面JS:984平×23.65元/平方=23271元;2.屋面JS:879平×23.65元/平方=20788元;3.屋面卷材JS:952平×32元/平方=30464元;4.无纺布及贴板:850平×6元/平方=5100元;三、挤塑板:61.5立方×360元/立方=22140元;合计总产值:139674元。班主负责人处有“***,2019.10.28”签名;成本预算处有“***”签名。被告建亿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鑫钰源公司转款60000元、32000元。上述两笔转款对应的转款凭证付款用途均备注:宜宾公园九里土建防水劳务费。原告鑫钰源公司请求被告建亿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建亿顺公司认为***、***系承建位于宜宾市临港新区××九里××楼××房项目的土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系***、***全面负责;只有***、***才知道原告鑫钰源公司是否真正签订了承建位于宜宾市临港新区××九里××楼××房项目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只有***、***才知道原告鑫钰源公司是否真正在该项目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如果原告鑫钰源公司在该项目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也只有***、***才知道原告鑫钰源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存在变更工程量问题、工程量总的为多少、工程总价款到底多少、是否已结算、是否工程款已付清等事实。若存在欠款,应由***、***承担。故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7日甲方为建亿顺公司(但在页尾甲方签章处并无该公司**),乙方为***、***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该***载明:1.被告建亿顺公司本就是该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责任单位。原告鑫钰源公司为宜宾市临港新区护国路华润公园九里销售部及样板房项目防水工程提供服务并竣工移交使用属实,双方合同签订后也各自履行合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2.原告鑫钰源公司2019年对其防水工程服务并竣工移交使用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以现场执行经理***审核签字为依据;被告建亿顺公司账户于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7月30日分别已向原告鑫钰源公司支付了60000元及30000元的合同工程款,也属甲乙合同双方正常履行的责任及义务。被告建亿顺公司本就知晓完整的全部事情过程,并非常清楚其工程合同事实及工程款结算支付的相关事宜。
庭审中,原告鑫钰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因质保期未到期,故其本次诉请的金额不包含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被告建亿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支付的金额?
关于是否应由被告建亿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建亿顺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工程款应由***、***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建亿顺公司,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在合同中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2.虽被告建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建亿顺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及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仅依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中被告建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建亿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被告建亿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鑫钰源公司转款60000元、32000元。且上述两笔转款对应的转款凭证付款用途均备注:宜宾公园九里土建防水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系被告建亿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项应由被告建亿顺公司支付。
关于支付金额的问题。被告建亿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全面负责,只有上述二人清楚案涉工程是否合格、是否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认可原告鑫钰源公司2019年对案涉防水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现该工程亦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已***审核签字的为依据。经查,被告建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宜宾市临港新区华润公园九里销售部劳务工程量汇总》中载明工程总产值为139674元,本院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9674元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以及被告建亿顺公司已向原告鑫钰源公司支付了92000元(60000元+32000元)的事实,扣除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后,被告建亿顺公司尚欠原告鑫钰源公司工程款43483.78元,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庭审结束,被告建亿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上述款项,现原告鑫钰源公司请求被告建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3.78元及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亿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3.78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四川建亿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