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

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324行审265号 申请人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兰陵县金山路中段县不动产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系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兰陵县。 被申请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陵县鲁城乡石门。 法定代表人金银高。 申请人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9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执罚决字〔2019〕第LC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兰陵县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8年12月份开始,擅自占用鲁城镇太平村1123.1平方米(合1.6846亩)土地建填充砖厂行为违法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1123.1平方米(合1.684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1.3平方米(合0.722亩)一般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违法占用的481.3平方米(合0.722亩)一般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12032.5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零叁拾贰元伍角整);采矿用地641.8平方米(合0.9626亩)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9627元人民币(大写:玖仟***拾柒元整);共计罚款21659.5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拾玖元伍角整)。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全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如下内容:1、责令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1123.1平方米(合1.684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1.3平方米(合0.722亩)一般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建筑物、设施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兰陵县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以下内容准予强制执行:1、责令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退还违法占用的1123.1平方米(合1.6846亩)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1.3平方米(合0.722亩)一般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对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由兰陵县鲁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申请人兰陵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