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6279号
原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男,1982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意,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
法定代表人:金银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民爆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冶金公司)、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铁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民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石门铁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民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0181.8元及利息(利息以7401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炸药买卖关系,双方签有《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供应炸药,合同指定收货单位是被告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总是不能按期执复货款。目前,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181.8元未予支付。原告每年均至被告二处对账,但至今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新力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山东省新力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被被告一吸收合并。因此,冶金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一承继。因现被告仍无法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特诉至贵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允诉请。
新力冶金公司辩称,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不参与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和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该合同是由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只是起到代签合同的作用,实际结算是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由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是基于合同主体起诉的,但是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作为管理单位代理签订合同,实际操作是由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介入。
石门铁矿公司辩称,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从未委托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曾向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按照其要求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与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四五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至2013年期间,出卖人济南四五六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保利民爆公司分别与买受人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经合并现为新力冶金公司)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7份,购买产品二号岩石乳化炸药,结算方式为汇票结算或网付,合同载明指定收获人为石门铁矿公司,所需货款实际由石门铁矿公司与出卖人结算并支付。
为证明新力冶金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欠付货款,保利民爆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石门铁矿销货、回款、发票统计表》显示石门铁矿公司欠货款574264.1元,另石门铁矿公司因审计需要曾向保利民爆公司传真《往来款项询证函》核实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应付保利民爆公司的炸药货款数也为574264.1元。保利民爆公司另提交石门铁矿公司仓库管理员**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向保利民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张,内容为收到价值共计165917.70元两批炸药。石门铁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利民爆公司另提交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及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石门铁矿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保利民爆公司工作人员至石门铁矿公司对账的视频及音频,视频内容为石门铁矿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
石门铁矿公司提交案外人保利民爆济南销售公司曾向其送达的《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至2019年12月31日石门铁矿公司已欠我公司货款574264.1元”,以及保利民爆济南销售公司向石门铁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0份。石门铁矿公司称对该通知书中的欠款数额不认可,但能证明案外人保利民爆济南销售公司收款催款事实,因此保利民爆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0月30日后均是由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未与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及石门铁矿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只是代其全资母公司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保利民爆公司提交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及新力冶金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保利民爆公司与新力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利民爆公司的子公司代为履行母公司合同义务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石门铁矿公司所需炸药为特许经营货物,无法直接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故涉案《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由新力冶金公司与保利民爆公司签订,指定收货人为石门铁矿公司,根据保利民爆公司提交的《石门铁矿销货、回款、发票统计表》、原始财务凭证、发票、《收到条》、《往来款项询证函》、对账视频及音频,石门铁矿公司亦认可其曾经收到货物并向保利民爆济南销售公司支付过货款,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保利民爆公司已向代收人石门铁矿公司交货,即保利民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石门铁矿公司作为《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者,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欠款及利息数额,保利民爆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2月27日欠货款574264.1元,另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石门铁矿公司收到价值计165917.70元两批炸药未支付货款,上述欠款共计740181.8元。根据本案形成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石门铁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保利民爆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保利民爆公司主张自收据收到条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740181.8元;
二、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740181.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