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金银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铁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省新力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铁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利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石门铁矿公司从未和保利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二者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保利科技公司对石门铁矿公司起诉没有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保利科技公司与新力冶金公司达成购买炸药合同,石门铁矿公司仅仅是合同上指定的收货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利科技公司不能直接向石门铁矿公司主张权利。二、保利科技公司没有与新力冶金公司签订合同。保利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其履行合同的证据,而是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销售公司)的。诉讼中保利科技公司提供的57万余元的证据与石门铁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保利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都是保利销售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所有的供货、收款、开具发票,都是保利销售公司完成的,与保利科技公司无关。催款函也进一步证明保利销售公司并不是代替保利科技公司履行合同,而是其独立的销售行为。三、保利科技公司与保利销售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保利销售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四、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保利销售公司代替保利科技公司履行合同的观点不成立。诉讼中,保利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保利销售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代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试图以此证明保利销售公司是代替保利科技公司履行合同。首先,这印证了保利科技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与新力冶金公司之间合同的事实;其次,代为履行合同的观点并不成立。理由如下:1.法人财产独立,经营独立;独立法人进行销售活动并盈利。要独立承认责任,并履行纳税等义务。在此交易中保利销售公司完成了销售、开票、收款等全部交易内容。不存在代替其他公司履行的事实和可能;2.之前所有的货款都是保利销售公司收取的,并由保利销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所涉及的57万余元货款也包含在由保利销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以,付款对象只能是保利销售公司,不可能是发票之外的任何第三方;3.一审法院判决保利科技公司以保利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获取销售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代为履行合同行为成立,将导致不同公司之间可以轻而易举绕开税收管理等国家的管理,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且构成了法人人格的否定;5.一审法院认定石门铁矿公司应向保利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二批炸药货款165917.7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对保利科技公司证据七:二份《收到条》的真实性不确认。其次,保利销售公司催款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只有57万,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这165917.70元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保利科技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保利科技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其与新力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保利销售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之间的购销行为之间属于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保利科技公司辩称,保利销售公司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保利科技公司改制后,销售部门独立成立公司,保利科技公司不再对外直接销售,由保利科技公司的销售公司继续履行保利科技公司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但保利科技公司并没有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保利销售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后,保利销售公司也不会继续向石门铁矿公司主张权利,且在一审判决中也有相应认定:保利科技公司的销售公司作为保利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是公司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爆炸物销售业务,需要签订固定模板的合同,并交由公安部门备案,如石门铁矿公司主张与保利销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交由公安部门备案认可的合同。2012年3月14日、15日两批炸药货款仅仅是没有开具发票,石门铁矿公司无权拒绝付款。石门铁矿公司未将之前的货款支付完毕,因此石门铁矿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出具了上述两份收条,保利科技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但该理由不能成为石门铁矿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门铁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力冶金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保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门铁矿公司、新力冶金公司向保利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40181.8元及利息(利息以7401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石门铁矿公司、新力冶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四五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保利科技公司。
2006年至2013年期间,出卖人济南四五六有限责任公司、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保利科技公司分别与买受人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经合并现为新力冶金公司)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7份,购买产品二号岩石乳化炸药,结算方式为汇票结算或网付,合同载明指定收货人为石门铁矿公司,所需货款实际由石门铁矿公司与出卖人结算并支付。
为证明新力冶金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欠付货款,保利科技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截止到2012年2月27日《石门铁矿销货、回款、发票统计表》显示石门铁矿公司欠货款574264.1元,另石门铁矿公司因审计需要曾向保利科技公司传真《往来款项询证函》核实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应付保利科技公司的炸药货款数也为574264.1元。保利科技公司另提交石门铁矿公司仓库管理员**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向保利科技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张,内容为收到价值共计165917.70元两批炸药。石门铁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利科技公司另提交保利销售公司及新时代(济南)民爆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石门铁矿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保利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至石门铁矿公司对账的视频及音频,视频内容为石门铁矿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
石门铁矿公司提交案外人保利销售公司曾向其送达的《保利民爆济南销售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至2019年12月31日石门铁矿公司已欠我公司货款574264.1元”,以及保利销售公司向石门铁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0份。石门铁矿公司对该通知书中的欠款数额不认可,但能证明案外人保利销售公司收款催款事实,因此保利科技公司与石门铁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保利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10月30日后均是由保利销售公司代为履行保利科技公司与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保利销售公司未与山东省冶金物资公司及石门铁矿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只是代其全资母公司保利科技公司履行《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利科技公司提交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及新力冶金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保利科技公司与新力冶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利销售公司作为保利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代为履行母公司合同义务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石门铁矿公司所需炸药为特许经营货物,无法直接签订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故涉案《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由新力冶金公司与保利科技公司签订,指定收货人为石门铁矿公司,根据保利科技公司提交的《石门铁矿销货、回款、发票统计表》、原始财务凭证、发票、《收到条》、《往来款项询证函》、对账视频及音频,石门铁矿公司亦认可其曾经收到货物并向保利销售公司支付过货款,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保利科技公司已向代收人石门铁矿公司交货,即保利科技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故石门铁矿公司作为《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者,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欠款及利息数额,保利科技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2月27日欠货款574264.1元,另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5日石门铁矿公司收到价值计165917.70元两批炸药未支付货款,上述欠款共计740181.8元。根据本案形成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石门铁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保利科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保利科技公司主张自收据收到条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起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门铁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利科技公司欠付的货款740181.8元;二、石门铁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利科技公司利息(以740181.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保利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门铁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石门铁矿公司是否应对保利科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石门铁矿公司尚欠保利科技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焦点1,石门铁矿公司主张与保利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与保利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往来货款及开具发票皆是与保利销售公司之间进行,其不应当向保利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石门铁矿公司虽未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但合同中买方确定的收货人为石门铁矿公司,石门铁矿公司亦为合同的付款人,保利销售公司发票也是开具给石门铁矿公司,结合石门铁矿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视频中的自认,一审认定石门铁矿公司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其次,保利销售公司系保利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一审中保利销售公司已提交说明,明确保利销售公司系代为履行保利科技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其与石门铁矿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现保利科技公司向石门铁矿公司主张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保利科技公司、石门铁矿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并判令石门铁矿公司并对保利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保利科技公司提交的石门铁矿公司仓库管理员**出具的《收到条》、发票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对账的视频及音频,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石门铁矿公司拖欠保利科技公司2012年3月14、15日的两笔共计165917.70元的炸药款,并无不当。石门铁矿公司虽予否认,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石门铁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