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

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乡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金银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科华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经济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二审法院以2016年5月4日《会议纪要》中未涉及设备缺少问题,推定被申请人已经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交付、安装义务,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采购标的不仅仅是硬件设备,还包括控制系统(软件)的设计、安装、调试。2.《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硬件需要出具检验报告,整个系统需要完成安装和调试。3.《会议纪要》第1条就明确写明:“仪表安装及布线等工作完成百分之八十”,其他条款更是详细记载了设备及系统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这些问题都予以了确认并给出了解决措施,这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二审法院认定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议纪要》中记载了设备及系统存在的问题及被申请人的整改承诺,二审法院也认可存在问题,这证明了:1.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2.尚不具备验收条件;3.申请人在验收方面是积极和负责任的;4.申请人提供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这“属于大宗设备安装中的正常现象。”又认为申请人“未履行验收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因自身违约行为未能完成交付货物、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培训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无需申请人再去举证。二审法院将本属于被申请人的交付义务和举证责任加在申请人身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设备是否验收与支付货款无关,况且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是混淆视听,付款仅是与货到现场相结合,会议纪要完全能够得出设备已经全部到达现场,申请人无论依据合同,还是依据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均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依据双方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之间虽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买卖的标的物为自动化设备,卖方除设备交付外,同时还有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采购合同对供货时间、付款进度、供货范围、现场检验、安装调试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供货时间约定为:“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具备发货条件;卖方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完成自动化仪表的安装调试,并使甲方具备此部分投产条件(非卖方原因除外),所有货物抵达施工现场之日为卖方交货日”。对付款进度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卖方按技术协议约定或买方要求完成设备设计并向买方提交设计资料。买方将确认设计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但是买方的确认并不免除供方风险与责任。货物发到现场满6个月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发到现场满12个月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物发到现场满18个月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如卖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完成其应尽的义务,买方将相应延长付款时间、扣减违约金”。对现场检验为:“货物抵运现场后,买卖双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合同全文综合认定,依据原一审中被申请人确认,案涉设备并非一整体设备,需进行组装,而依据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现场检验及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的64天被申请人就应当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使申请人具备此部分投产条件,亦即申请人的采购合同目的此时就应完全实现;而依据付款进度,货物发到现场满6个月后15日内方开始支付第一笔货款。因此,申请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应当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可投入运行。第二、因双方在履行中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被申请人货物到现场后申请人并未现场检验;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5月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看,会议纪要中主要记载了调试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事项;原一审中被申请人亦当庭承认由于申请人未付款,会议纪要中需整改的内容并未进行。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完称安装、调试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付款进度的约定,如卖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完成其应尽的义务,买方将相应延长付款时间、扣除违约金。原审依据会议纪要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交付、安装义务,但对于调试中发现的问题仅认为需按照商定的方案和措施予以解决,并未判决由被申请人按照会议纪要列明的方案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却直接判决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使得申请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再审应当查明设备的实际调试、运行及使用情况,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分清责任,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 综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