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5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山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093898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镇石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706065041P。
法定代表人:金银高,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石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石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在2020年时效规定生效适用之前涉及到案件时效的审理,仍适用2008年的时效规定。济钢石门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没有到2021年1月1日。二、一审判决未区分**公司与济钢石门公司之间的内部担保过错责任,认定**公司全部责任错误,对于需要额外支付的418972.73元应***石门公司自行承担。**公司作为承租人,济钢石门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问题,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济钢石门公司因为无钱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劳务款),又要赶工期,**公司表示无钱继续垫资租赁时,济钢石门公司承诺替**公司支付租赁费,出租人去找济钢石门公司索要,济钢石门公司不予支付,才导致租赁费未能按照优惠价格结算,本应支付270000元,最后实际需要支付688972.73元,对于需要额外支付的418972.73元,应***石门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应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作为担保债权,如济钢石门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而**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支付,才涉及到权益受损需要支付利息损失。**公司一审前没有收到济钢石门公司的权利主张。
济钢石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济钢石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济钢石门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616497.54元及利息(以616497.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LPR贷款计算利息);2.一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份,**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200万吨选矿厂项目一、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分包济钢石门公司新选矿厂的部分工程,***(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项目经理。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和***与***、***(济钢石门公司工作人员)、***(济钢石门公司工作人员)、济钢石门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即租用方是苍山县天津二十冶石门铁矿项目,乙方即出租方是苍山县***朝***王**租赁站,租赁费从运出之日至送回之日计算,钢管每天每米0.04元,优惠价为每天每米0.012元,钢管扣件(十字架、转扣、接头扣)每天每个0.03元,优惠价为每天每个0.01元,条件是甲方需在送回总租赁物钢管量的80%后的2日内来结账付清全部租赁费(全部工程只用本租赁站钢管、扣件),超过2日不负清租赁费,或用别家的钢管、扣件,所有租赁物钢管、扣件不再享受优惠价,必须按钢管每天每米0.04元、扣件每天每个0.03元计算结账,租赁时交押金10000元。钢模板每天每米0.18元。甲方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如损坏、丢失的赔偿价为,钢管每米20元,钢管扣件每个6元。***在合同书甲方栏处签名,***和***在乙方栏处签名,***、***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处加***。
因租赁费未结清,2016年***作为原告起诉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和租赁物品短缺损失赔偿金共计578972.73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济钢石门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和济钢石门公司负担诉讼费和审计费共计13040元。后**公司和济钢石门公司均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2016)鲁13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公司负担5285元,***石门公司负担5285元。判决生效后,**公司和济钢石门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内容,***向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济钢石门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向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缴纳30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向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缴纳316497.54元(包括4000元案件执行费)。2019年12月13日,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实***申请执行济钢石门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案件已终结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二)关于**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问题;(三)利息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即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不存在起诉状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的限制条件。本案济钢石门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在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应以该诉讼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期间,即从该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问题。
1.超出优惠租金价格的租赁费用。
**公司辩称,济钢石门公司不履行担保承诺不支付租赁费,导致出租人***按照非优惠价主张,最后经鉴定租赁费为688972.7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万元,需要再行支付578972.73元,比优惠价多出418972.73元,对于多出的418972.73元是济钢石门公司原因导致的,应***石门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费增加的部分价款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在(2017)鲁13民终5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公司系《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是合同履行的直接义务人,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济钢石门公司系该合同的担保人,其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公司追偿,济钢石门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了因**公司在主合同中违约所增加的租赁费,该部分租赁费在双方并未约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应属于可追偿的范围。
2.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及***行金。
济钢石门公司主张共计向法院缴纳616497.54元,包括租赁费578972.73元,执行费4000元及一审诉讼费和***行金。根据双方提供的判决书,一审诉讼费(含审计费)合计应为13040元,济钢石门公司举证数额为105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保证责任是替代责任,不是最终责任,其承担的是代偿责任,代偿责任来源于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即纠纷的源头是债务人违约在先,同时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诉讼费、审计费及执行费等都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追偿数额,(2016)鲁1324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和租赁物品短缺损失赔偿金共计578972.73元,济钢石门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304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都有履行该判决书的义务,因双方均未履行,导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对执行费和***行金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对一审诉讼费、执行费、***行金均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担,故该部分可追偿数额认定为18760.91元【(10570元+4000元+22951.81元)×50%】。
(三)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
**公司辩称因双方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不需要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济钢石门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公司清偿债务,给济钢石门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济钢石门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济钢石门公司明确主张从履行完毕保证义务的次日即2018年9月2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济钢石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可追偿数额应为597733.64元(578972.73元+18760.91元)及利息,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济钢石门公司597733.64元及利息(利息以59773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济钢石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2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根据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0)鲁1324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该院受理济钢石门公司诉**公司追偿权一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否正确;2.应否区分双方的违约过错责任;3.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2021年1月1日该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济钢石门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2021年1月1日该裁定尚在上诉期内,尚未生效,案件并未终审,一审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项裁定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主张济钢石门公司应对涉案租赁合同租金最终未能享受优惠价格承担过错责任。涉案租赁合同中,**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济钢石门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涉案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济钢石门公司需要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济钢石门公司关于涉案债务履行存在其他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违约系**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造成,进而导致未能享受价格优惠。故济钢石门公司对**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丧失价格优惠不承担过错责任。**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在担保合同中,自代偿款项支付完成,担保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实际上为债务人偿还主债务所占有,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便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清晰,数额确定。济钢石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公司未能及时向济钢石门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给担保人济钢石门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担保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但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公司主张权利开始。资金占用损失自该资金被实际占作他用时便客观存在,济钢石门公司支付担保款项后,其利息损失已开始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代偿款项的利息自支付完成次日起算并无不妥。**公司关于代偿款项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担保债务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就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上诉人日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坤明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