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民辖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昆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5)苏0583民初10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讼请求性质决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交付标的物,故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为普通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本案争议的施工资料现实际存放于上诉人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办公地点。被上诉人要求移交的施工资料属于特定物,其交付义务的履行地应为资料实际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三、从便利诉讼原则考量,所有争议资料均存放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由当地法院审理有利于证据调取和事实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某某(昆山)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项目位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