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9001民初5398号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快运部,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经营者: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快运部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快运部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快运部自愿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快运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图木舒克市某快运部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