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103民初38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九团梨花镇29连1103号。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劳资员。 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3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阿拉尔市某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5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结算,被告赵某某尚欠付原告8300元劳务报酬未付,并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公司未雇佣原告,实际雇佣原告的是被告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系阿拉尔市某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谭某某,谭某某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赵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将赵某某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代发的农民工工资系谭某某将工资表报送给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后,经核实考勤、进场记录后向农民工发放。赵某某曾向谭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若未发放,由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出示一份欠款凭证、两段录音,证明被告赵某某欠付其劳务费8300元,原告一直在索要该欠款的事实。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原告出示的欠款凭证,表示该欠款凭证系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无关;对原告出示的通话录音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出示三份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证明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给原告、赵某某、谭某某均支付过款项,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欠原告钱,是赵某某欠付原告钱。出示一份“阿拉尔市某项目有关赵某某资料说明”、一份阿拉尔某A5楼班组结算单、两份银行回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张收条、三份承诺书,证明工人工资有一部分是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谭某某后由谭某某支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再支付给每位工人,且赵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若未发放,由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可以上证据,但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录音与欠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结合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出示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未将原告的剩余劳务费上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8月至10月,原告张某某受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在阿拉尔市某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40元结算劳务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赵某某制作工资表通过其发包人谭某某报送至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由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劳务工资。2024年11月15日、2024年12月、2025年1月,被告赵某某分别在三份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其中载明“我保证把工资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若未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与谭某某劳务队无任何关系,此次发放工资无任何人员遗漏,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均已造册,特此承诺”。后因原告索要工资,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载明“张某某1+9A5#楼总平方2393㎡×40,共计95,720元(大写玖万伍仟柒佰贰拾元),借支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余5720元(大写伍仟柒佰贰拾元整)+2500元,共计8300元(大写捌仟叁佰元),2025.1.17日,赵某某”。欠款凭证出具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完成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雇佣原告在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劳务费标准,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劳务事实和剩余劳务费,可以认定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接受劳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原告的剩余劳务费为83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赵某某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8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经查,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虽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但赵某某在承包劳务期间仅向劳务公司和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上报、申请代发了部分工人工资,对原告的剩余工资赵某某未制作工资表上报。且赵某某向谭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把工资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且表示发放工资无任何人员遗漏,在此之后赵某某又为原告出具剩余工资结算单,无法确认赵某某是否存在截取工人工资的情况,在此情形下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凭证,应由赵某某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新疆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8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与上述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