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8323号
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8,917.25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8,892.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某甲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