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2执恢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天山路34小区78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三塘湖镇条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中城聚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568号A3办公楼2-5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元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25号3栋1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中天创新数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新疆中城聚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元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天创新数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24)新2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以上四位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31486657.27元及相应利息。因上述四位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情况如下: 1、依法向四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多次查询四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冻结4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期限届满日期202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逾期未申请,续行查封、冻结不能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申请解除上述、查封、冻结措施; 三、经本院到哈密广开元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现场调查,该公司经营产业为工业硅,但因能源基础评价手续相关部门尚未批复,故其一直未进行生产,厂区办公楼、生产车间等亦处于停建状态; 经到新疆中城聚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元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天创新数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注册地现场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厂房、土地亦无产权证,暂无法查封、处置; 另查明,四位被执行人在乌鲁木齐及哈密两地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多达20件,且多以终结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须在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或自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2执恢2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