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郏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第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7541.6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份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17541.67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下旬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承包的叶城X部队训练场项目,涉案工程工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9日。工程竣工并交付案外人使用后,经案外人与被告结算审核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150124.79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再扣取了相关费用后便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截至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确定被告仍尚欠原告1832565.77元未付。另外原告还施工了被告承包的位于和田军分区的和田X附属工程项目,在另案X附属工程项目结算时因涉案工程欠付案外人X鑫盛建材有限公司1526100元,被告用本案工程款中支付了862100元,用X附属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了700000元。但是原告在2021年9月结算本工程款时误以为前述700000元也是用涉案工程款去支付的便扣除在结算时扣除了该700000元,并就剩余的958160元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但是在原告另案起诉被告X附属工程项目案件中,原告才知上述700000元是在X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的,这导致就本案的结算中原告少计算了700000元,即涉案项目工程款被告仍尚欠原告70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X第六建筑公司辩称,一、就案涉项目,X第六建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经被告核实,被告在2021年4月对账后,就该项目又向***支付了保证金及劳务费,并垫付了***应承担的执行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再加上案涉项目的相关税费和管理费等个别费用,双方最终才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确认在一次性支付剩余的958160元劳务费后,双方账目两清,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向X第六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鉴于原告针对被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X第六建筑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损失,亦无据可依。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可能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现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69213项目结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2021年4月10日原告会计***与被告会计***就原告挂靠被告名义施工的叶城X部队训练场项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项目决算价为9150124.79元,其中自2016年施工开始至2021年4月10日,发包方即部队给被告连同退回的保证金加工程款共计支付了9600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7784353.78元,尚欠1815646.22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事实;2.其中双方结算单中载明2021年度的支付明细中存在被告给原告支付执行费13798.92元、案款86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对账单是截止2021年4月10日的对账情况,而被告此后就该项目又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以及劳务费并垫付了执行费、上诉费等应当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再加上案涉项目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双方才最终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确认账目两清,故截止2021年4月的对账情况无法客观反映双方最终的对账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单不是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结果。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1份、X项目结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因案涉项目欠付案外人X鑫盛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案外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给案外人X鑫盛建材有限公司分两期支付材料款14621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执行费13798.92元的事实;上述执行案款在另案X项目中挪用支付了700000元,在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了材料款762100元、利息100000元、执行费13798.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X附属工程项目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X工程项目账目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该项目的账目情况已经核清不存在争议,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认为部分也能反映出原告当时是以该项目未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为由起诉的,但最终二审认定X工程项目不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况,原告现又根据该案件的结果以存在对账误解为由起诉主张70万元款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X项目结算单不是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且X工程项目账目情况经和田中院查明的事实证实X工程项目不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况。 3.协议书复印件1份、劳务人员工资表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打印件19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收款明细打印件5张。证实:1.原告挂靠被告名义施工的69213项目工期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9日,截止2021年9月9日工程被告方已累计收到发包方付款9150124.79元的事实;2.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再次结算时原告方误以为证据二中涉诉支付给案外人X鑫盛建材有限公司的案款及执行费均是从案涉69213项目工程款中所扣除的,故在扣除了实际由X项目挪用支付的700000元后结算认为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958160元的事实;3.自2021年4月10日结算被告剩余1815646.22元未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原告提供人员做账为劳务工资的形式给原告只支付了2021年9月9日协议书书所确定的958160元,就本案所争议的700000元因原告误算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4.协议书确定支付的958160元中764884元是支付劳务工资后,由相关人员转支付给***,其中193276元是以劳务工资支付给***、***、***、***、***,再由上述几人转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反映出双方经再次核账并最终达成一致,确认被告仅欠付原告剩余的958160元的劳务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账目两清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同时双方账目清楚,且均由双方项目会计签字,故高达70万元的工程款不可能存在原告误解的可能性,进而也不存在案涉项目有70万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形。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电子打印件)。证实:1.第一组证据中代表被告签字的***系被告公司时任会计,被告对此事实予以承认的事实;2.就本案所争议的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挪用另案X项目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涉案69213项目的涉诉材料款,另案X项目工程款仍存在欠付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和田市法院,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另案X项目原告方同意将另案的工程款7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69213项目的涉诉材料款,故另案X项目工程款已付清,就本案69213项目工程款因另案处理的事实;3.就涉案争议的70万元原告存在计算失误的情形,涉案争议的70万元实际是由X项目的工程款所支付的,但是原告在与被告于2021年9月9日达成协议时,误以为就是从涉案69213项目中所扣除的70万元,故而以为被告尚欠958160元,而自2021年4月10日达成结算后,被告实际也只是支付了958160元,本案争议的70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X附属工程项目对账单和二审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X工程项目账目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该项目的账目情况已经核清不存在争议,且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也能反映出原告当时是以该项目未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为由起诉的,但最终二审认定X工程项目不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况,原告现又根据该案件的结果以存在对账误解为由起诉主张70万元款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X第六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69213项目对账单1份(截至2021年4月10日);转账支票、收条、建设银行回单3张;资金支付审批单、转账支票、收据、非税收入缴款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叶城县法院缴款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微信支付凭证、莎车县法院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出账回单;电汇手续费记账凭证、收据;协议书、转账支票、劳务工资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在2021年4月10日就案涉项目对账后,被告就该项目又向***支付了保证金75万元,通过以扣代付形式向***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执行费15545元,另为其垫付了上诉费12632.81元。再加上应由原告承担的案涉项目相关税费、管理费、银行转账手续费等个别费用,双方最终才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确认在一次性支付剩余的958160元劳务费后,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已账目两清,被告并不欠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69213项目对账单、转账支票、收条、建设银行回单3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资金支付审批单、转账支票、收据、非税收入缴款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叶城县法院缴款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微信、莎车县法院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出账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电汇手续费记账凭证、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协议书、转账支票、劳务工资表无异议。该组证明中69213项目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截止202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5646.22元未支付,对于退还75万元保证金的账单原告方并没有收到,截止今日还未查到上述收款流水。对于支付给叶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费15545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执行费是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叶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6民初937号民事案件所引发的,在与案外人达成调解时被告是知晓且派人参与庭审的,而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均在被告处,在调解书履行时间到后被告拒不履行导致产生执行费,系被告方的过错,理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所谓垫付上诉费12632.81元是不存在的,恳请法庭可以留意的是转账支票中备注的很清楚是“退喀什项目***案件上诉费“这说明该费用是原告方所交付到法院的,但是被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将费用退至被告处,被告再退回给原告,同时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就这12632.81元的上诉费支付凭证里面的支付方式是被抹黑了,这属于修改证据的行为,被告方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钱是被告所支付的。对于电汇手续费原告不知情,也无原告方签字。对于958160元原告是收到了,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叶城X部队训练场项目及和田军分区的和田X附属工程项目。2020年10月14日,案外人鑫盛建材公司诉被告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由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混凝土款1562100元,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7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862100元。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69213项目账目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815646.22元未付。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9213项目保证金7500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执行费15545元、上诉费12632.81元;另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案涉项目相关税费、管理费、银行转账手续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69213项目剩余958160元,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2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和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鑫盛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700000元系从69213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X项目中再次扣除,被告欠付原告X项目工程款700000元,经过和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给案外人鑫盛建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700000元从X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系***同意的,该笔700000元作为***在X项目中收取的工程款,X项目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在69213项目结算中给原告少算了70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69213项目账目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815646.22元未付。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69213项目保证金7500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执行费15545元、上诉费12632.81元;另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案涉项目相关税费、管理费、银行转账手续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69213项目剩余958160元,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被告退还69213项目保证金7500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执行费、上诉费不应由原告承担,但以上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之前,原告***在2021年9月9日的协议书上签字,表示***认可双方算账的过程及结算结果。原告称对于结算结果有误解,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2021年9月9日算账过程中将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鑫盛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700000元计入69213项目中,原告认可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的结果,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815646.22元,扣除退还原告的69213项目保证金750000元,扣除被告2021年9月9日支付给***的958160元,剩余107486.22元,其中包括执行费、上诉费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案涉项目相关税费、管理费、银行转账手续费等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算账的结果,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原告对结算结果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在69213项目中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原告在和田中院作出判决后才对69213项目的结算提出异议,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5.42元,减半收取计5987.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