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1988号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978元(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共计101个月,210,000元×3.45%÷12个月×101个月=60,978元);以上两项合计270,9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某分区院内的“和田44某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网架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又将同一项目工程中的装饰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出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受理并查明事实,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兵团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涉“和田44某工程”我公司施工了,但是案涉合同我公司与新疆某分区签订的,案涉工程未交给其他公司施工,原告诉讼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江苏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2.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和田44某工程,工程地点某区院内,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网架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成品固定单价850元/㎡,按水平投影面积据实结算,造型不另外计算面积(不含税)。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项约定网架材料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应支付乙方150,000元;网架安装完毕,具备验收,甲方应支付乙方固定合同价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应支付至固定合同价款的95%;余款占结算总价款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在1个月内无息支付。2.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和田44某工程,工程地点某区院内,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装饰一体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约定成品固定单价385元/㎡,按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含税票)。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项约定自合同签订日期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定金50,000元;材料进场、开始安装,一周内甲方应支付乙方150,000元;板子安装完毕,具备验收,甲方应支付乙方固定合同价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应支付至固定合同价款的95%;余款占结算总价款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被告兵团某公司质证意见:合同签订不符合规范,原告方有公章、法人章及结算章,我方仅有公章(副章)无法人章及结算章,该合同也无骑缝章。当时我方副章为各个项目自有,并非和田总公章,我方认为此公章有盗盖嫌疑,即使无盗盖嫌疑本合同也为废弃合同,不得生效。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签订不符合规范,仅有公章无法人签章,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1.网架、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一份;2.工程结算单打印件一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1、2015年12月15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网架、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网架的工程量为477㎡,工程款为405,450元,外墙一体板工程量为938㎡,工程款为361,130元,铝塑板工程量为637㎡,工程款为245,245元,合计1,011,825元。截止2015年12月5日已支付400,000元,下欠611,825元。2.根据原告统计,被告通过项目相关人员向原告人员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共计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即2015年10月8日宝鸡市某金隆苗木花卉繁育专业合作社向***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2日***向***支付250,000元,2016年2月3日***向***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20日***向***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4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17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9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包含2015年12月5日前已支付的400,000元),剩余211,825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只主张210,000元整,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3.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诉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6月1日,共计101个月,利息为60,978元。 被告兵团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工程量清单仅有***的签字无捺印无公章,无法证明是其本人签字。***在此项目中的身份存在争议。 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当庭与***电话联系,其向法庭的陈述可以印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三:2024年1月2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中级人民法院作的(2024)兵08民终5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涉及的工程是本案案涉工程,该判决书已经查明***为案涉工程结算人,本案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被告应当根据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10,000元。该判决书中被告也抗辩找不到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也不认可公章,但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 被告兵团某公司质证意见: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至判决亦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参考的关联案件。 被告兵团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兵团某公司与某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合同是我方与某区签订,项目经理为***。 原告江苏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合同认可,恰恰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合同的项目经理仅是资料显示,判决书认定的项目经理为郭某,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兵团某公司是和田44某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兵团某公司承包了由新疆某区发包的和田44某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兵团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案外人***系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 2015年,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和田44某工程;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装饰一体板和本工程网架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尾部有原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印签。被告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安装工程公司(3)印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施工义务。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和田44某工程网架、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结算,网架、外墙一体板、铝塑板面积合计1,011,825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已支付400,000元,下欠611,825元。结算人:***签字。 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19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800,000元,即2015年10月8日宝鸡市金台区某花卉繁育专业合作社向***支付150,000元,2015年11月2日***向***支付250,000元,2016年2月3日***向***支付150,000元,2016年7月20日***向***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4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17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19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工程量结算中记载的“2015年12月5日已支付400,000元”。 另查,2018年12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架、保温一体板工程量结算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4)兵08民终57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庭通过电话向案外人***通话核实的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为承揽性质,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和田44某工程网架、装饰一体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告辩称该合同仅加盖被告公司的副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仅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兵团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将案涉项目承包后交由内部承包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其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公司副章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产生法律后果。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和田44某工程的网架、装饰一体板的施工,后经双方核算,由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11,825元,原告自认由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已经支付800,000元,尚欠211,825元未支付。现原告只主张210,000元系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意见,因法庭已告知释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形式、支付情况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显示,已支付款项均系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案外人***等进行办款支付,当庭与结算人***的电话核实也能印证案外人***系其承建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33元,由原告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3.33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