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5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某实业公司要求确认违法分包、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及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审理判决兵团某建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兵团某建筑公司对某实业公司和田市某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漏判项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增加支持兵团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支持工程款利息76440.07元及以未付款金额4864061.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八项,支持兵团某建筑公司诉请的从2023年6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窝工、停工损失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结果判令某实业公司承担窝工、停工损失金额;4.改判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窝工、停工损失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由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某实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兵团某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解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该合同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违法转包依据,兵团某建筑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秦某某作为内部项目经理,兵团某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等实施全程监管,工程主材采购、合同签订等核心权利仍由兵团某建筑公司行使。秦某某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范畴,不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且因某实业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兵团某建筑公司举证的数起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可以证实是兵团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秦某某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的造价金额差异即认定转包,忽略了兵团某建筑公司对项目的实际管理责任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某实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根本违约方,已生效的(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及(2024)新3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违约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认定兵团某建筑公司违法转包赋予某实业公司解除权,但忽略了某实业公司作为违约方的前提,法律适用错误。3.案涉工程是因为某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继续,停工责任在于某实业公司,而非兵团某建筑公司,因此不应由兵团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截止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仅为29016356.51元,如果存在兵团某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的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兵团某建筑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提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依据目前完成的工程造29016356.51元×2%=58032.71元。故,一审判决兵团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30万元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4.工程资料交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1条及法律规定,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未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兵团某建筑公司“三十日内交付全部工程资料”,违反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某实业公司要求交付未完成工程的资料缺乏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漏判兵团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兵团某建筑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明确提出“兵团某建筑公司对某实业公司和田市某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未对兵团某建筑公司依法拥有的法定权利进行审理或回应,属于漏判,构成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或二审直接改判。三、一审法院未准许窝工、停工损失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自2023年6月9日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案涉工程因某实业公司资金链断裂长期停工,窝工损失持续扩大。兵团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后续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存在违约”为由不予支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建需赔偿全部损失”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既未准许鉴定申请,又未说明不予准许的正当理由,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某实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兵团某建筑公司将项目违法转包给秦某某,秦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充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方,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2023年6月19日之后,兵团某建筑公司就没有再进行过施工,所有的建筑原貌在此之后未发生变化,也无新增工程量,且一审判决支持了窝工利息和停工利息,足以覆盖兵团某建筑公司的损失,因此某实业公司对停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3.案涉工程没有复工,不存在剩余的15%工程款,且(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案件中已经认定兵团某建筑公司对85%的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无权再次主张优先受偿权。 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兵团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行为,并支付违约金19500000元;2.判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4年10月22日解除;3.判令兵团某建筑公司于解除之日三十天内清理并撤离现场;4.判令兵团某建筑公司于解除之日三十天内向某实业公司移交提供的所有信息及承包人为本工程编制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及其它文件;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操作维修手册、施工组织设计、质检资料、竣工资料等;5.判令兵团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兵团某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864061.29元;2.判令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6440.07元(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9日),并要求某实业公司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6月9日的窝工、停工损失3570427.33元;4.判令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窝工、停工损失20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5.判令兵团某建筑公司对和田市某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判令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窝工、停工损失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付至尚欠工程款清偿之日止;7.判令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法律服务咨询费、邮寄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0日,某实业公司与兵团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约定:发包人某实业公司将位于和田市昆仑路延伸段以北、东环南路以东、玉龙喀什河以西、安顺路延伸段以南的“新能尚品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兵团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房建、水电、消防、人防、市政、园林景观、绿化等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实行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20日;签约合同价为650000000元,此合同价为含税暂定总价,以建筑安装工程审定造价确定竣工结算价;付款周期为按月进度付款,承包人(兵团某建筑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完成工作量报工程师或发包人(某实业公司)审核,并出具书面工程量确认函,否则认为发包人对该报量金额予以默认,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签发拨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等合同外价款随工程进度款同期确认同比例支付;发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利息。同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双方又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11-0216),对部分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双方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11-0216)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3%。 兵团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秦某某于2022年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兵团某建筑公司(甲方),秦某某(乙方第一项目部),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就秦某某(乙方)承包和田·新能尚品项目达成一致。《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层数、工程面积等工程概况、职责界定、责任、权利和利益部分、价款支付、违约索赔及争议、保障、保险及担保、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目标等合同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造价暂定4亿元,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 因某实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停工,2023年8月9日兵团某建筑公司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和田市人民法院,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即27063014元。某实业公司上诉至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4)新3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其中(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所鉴定的12栋住宅楼造价、签证部分造价以及其他项目费合计造价29016356.51元予以确认。“供选择性意见”中停工期设备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等索赔部分费用3570427.33元,认为是窝工损失且没有主张未进行审理,遂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85%进度款即27063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工程是否违法分包;2.违约金额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图纸资料的交付;4.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5.窝工、停工的损失及利息如何认定;6.某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某实业公司与兵团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1-0216),两份合同双方都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某实业公司、兵团某建筑公司先后违约,应依约承担各自违约责任。和田市人民法院在(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案件中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本案继续适用该合同。 关于焦点一,本案案涉工程是否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别人”。2022年3月10日,某实业公司与兵团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兵团某建筑公司负责位于新疆和田市某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约定价格为6.5亿元,并将此合同予以在住建局备案,该合同通用条款3.5.1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通用条款16.2.1约定“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以下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通用条款16.2.3约定“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兵团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作为甲方与秦某某签署《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秦某某全面负责和田·新能尚品项目,约定价格为4亿元,秦某某对项目组织管理、购买材料、支付工程款等具有决定权,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的租赁实际由秦某某完成,应当认定兵团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秦某某。兵团某建筑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此关于某实业公司主张兵团某建筑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合同予以解除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违约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又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3%(6.5亿×3%=1950万)。根据已生效的(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作出确认,因此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应适用该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条款约定,“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情形(91页):(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93页);承包人逾期或拒绝提供竣工资料,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129页):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承包人逾期10天或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该竣工工程总价款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30页)。综合上述关于违约的约定条款,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300000元(6.5亿×2‰)。 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图纸资料的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套数、费用、移交时间都做了约定,其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移交竣工资料。案涉项目虽未完成竣工,但是承包人应当就案涉已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移交给发包人,故关于某实业公司此项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某实业公司支付4864061.29元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76440.07元(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9日),并要求某实业公司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3)新3201民初1973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工程12栋住宅楼造价、签证部分造价以及其他项目费用合计造价29016356.51元予以确认,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27063014元,现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合同解除后,应予以结算全部已完工程的价款,因此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4864061.29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于次月5日前签发拨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其在(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案件中按照工程款85%进行主张,现合同解除应当结算支付已完工程所有金额,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自2023年1月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窝工、停工的损失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拟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2023)新3201民初1973民事案件中,双方委托对索赔项目损失作出鉴定,费用为3570427.33元,认为是窝工损失没有予以处理。案涉工程窝工是某实业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应承担窝工损失。关于窝工利息,某实业公司因资金不到位造成窝工损失3570427.33元,双方没有约定窝工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此项诉求予以支持192480.76元(2023年6月10日至2024年12月30日)。另,案涉工程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施工现场没有复工,没有继续建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兵团某建筑公司已经主张窝工损失利息,故对其申请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窝工费用予以支持3570427.33元,窝工损失利息支持192480.76元。 关于焦点六,某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兵团某建筑公司违法转包构成违约,某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案涉项目已停工搁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发包人现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均予以解除,解除时间以一审法院给兵团某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2024年11月21日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三十天内清理并撤离现场;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00元;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所建工程的全部工程的资料;五、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64061.29元;六、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窝工费3570427.33元、窝工利息192480.76元;七、驳回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和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500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0元。反诉费42432.79元,由和田新能某实业公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78.55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4.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专用条款中第3.8.1.1条约定“本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本施工合同,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对发包人的一切损害赔偿。”第16.1条约定“双方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应支付的款项,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诚意,承包方给予发包方两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满发包人仍未支付,发包人即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利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之日(宽限期满)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利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包人不得停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兵团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则违约金如何认定;2.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023年6月1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及损失利息应否予以支持;3.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认定;4.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两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是非必须招投标工程项目,备案也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备案与否只是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备案的合同仍可以是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虽未进行备案,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某实业公司与兵团某建筑公司之间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4月20日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两份合同均在开工之前签订,从合同条文来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工程范围、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付款、结算等实质性条款并无变更,两份合同内容并不冲突及相互否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相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加详细、明确,后一份合同只是对前一份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因此只认定一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不妥,本院认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无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及存在不一致的,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准。 其次,关于兵团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根据兵团某建筑公司与秦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可以看出,兵团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秦某某施工。针对兵团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秦某某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达成合意;而本案中,秦某某并非是兵团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兵团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更无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意,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兵团某建筑公司与秦某某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兵团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包案涉工程,该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在承包人违约情形中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且《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8.1.2条及专用条款第3.8.1.1条发包人有解除合同权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违法分包和转包违约行为,而兵团某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某实业公司的诉求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违约金认定的问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3.8.1.1约定“本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本施工合同,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对发包人的一切损害赔偿。”根据上述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3%性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因一审法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逾期10天竣工或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金2‰调减承包人违法转包违约行为的违约金130万元(6.5亿元×2‰),某实业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2‰违约金予以认定,兵团某建筑公司提出按照已完工工程价款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023年6月1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之日(宽限期满)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利息,承包人不得停工”,兵团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付款为由擅自停工,该停工损失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兵团某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某实业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故对于2023年6月1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2023年6月9日之前的停工损失,某实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因已完工工程款的85%的进度款已经生效判决(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及支持,对于剩余的15%的工程款即4864061.29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向兵团某建筑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某实业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实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扣除税金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2023)新32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中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2427075.3元(建筑物已完工价款29016356.51元+基坑造价3410718.79元)为含税价,且《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4.4.2条中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兵团某建筑公司)应提供应付款足额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兵团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未向某实业公司提供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在二审中陈述同意后续开具发票,即兵团某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暂未对某实业公司造成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税金问题,若兵团某建筑公司后续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对某实业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则某实业公司可对发票所对应的税金损失另行主张。 对于欠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两份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的约定,实际上案涉欠付的15%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案因合同解除而支付,某实业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关于兵团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暂无继续施工的条件,兵团某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即案涉未完工工程暂无拍卖的条件,若支持兵团某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将造成无法执行的情形,故待条件成就后即发生了由第三人续建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或由第三人收购等情形,兵团某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暂不处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另,兵团某建筑公司虽然在上诉状中对工程资料交付问题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可以工程资料,对此事项双方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兵团某建筑公司向某实业公司交付所建工程的全部工程的资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7.96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