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吴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从最开始就是由吴某找到其制作广告装饰,与某乙公司对接的也一直是吴某。某乙公司从未和我公司缔结过合同,也从未给我公司开过发票、做过结算。本案承揽合同从缔结与履行均是某乙公司与吴某进行接洽并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缔结方、履行方、结算方均应保持一致,应当由吴某承担结算义务。某乙公司应向吴某主张权利,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基于某乙公司与吴某之间承揽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其次,关于结算单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有案外人周某、朱某、鲁某签字的结算单认定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朱某、鲁某的签字并不意味我公司认可吴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其不具备代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结算单中未盖有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也从未对签字的周某、朱某、鲁某三人进行过任何授权,该结算单不能代表我公司对结算金额的认可。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从未与某乙公司之间有任何经济往来。而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仅向提交了一张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也未向法庭提交验收单、收货单、送货单、发票或某乙公司是否确实为案涉项目制作了广告装饰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我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内部有严格的招投标流程、合同签订、财务管理和结算制度,一审法院仅以《结算单》上的项目系我公司所属项目,就认为我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人,以此认定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过于片面,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庭审过程中,我公司虽认可该项目系我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但因我公司工程项目众多,鲁某也没有负责该工程,一审法院也未向鲁某核实其是否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据我单位与鲁某、周某、朱某三人核实,其表示未签过《结算单》。另外,我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认可当时在该项目中的职位。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所称的结算单中签字的人员就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损害我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设计给他们做的产品落款都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项目上做的彩旗,上面都是有某甲公司logo,而且做的相关的牌子人员名单均是某甲公司员工的名字,包括项目部的大门也都是属于某甲公司的项目,吴某说是这个项目之前是某甲公司转交给他做的,具体的情况我公司也不太了解。后期过程中,一直跟吴某要资金的时候,他说他也没钱给,然后某甲公司的所有项目上的领导在他们项目上的会议室都协调了好几次。关于结算单,我公司找吴某签过字以后,还找项目上的主管领导签字,说让公司盖公章,某甲公司说不好盖,各种理由推脱。鲁某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还有主管材料的和安全的人员都是签字确认的。
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吴某共同支付劳务费80,566.9元;2.判令某甲公司、吴某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暂计6,979.1元(计算方式:80,566.9元×3.85%÷12个月×27个月=6,979.1元,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共计27个月);3.判令某甲公司、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以上共计87,5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某甲公司中标新疆某维吾尔药业有限公司民族医药产品项目,工程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标工程价格为:83,681,958.76元;项目建造师:鲁某;项目技术负责人:郭某,安全员:李某。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某,吴某又将案涉项目广告装饰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7月27日,吴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案涉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为80,566.9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吴某签字、按指印,某乙公司盖章。同日,周某、朱某、鲁某也在同样的结算单上签字。据某乙公司陈述,吴某签署结算单时已经退场。后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吴某催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吴某确认某乙公司劳务费结算金额80,566.9元,某乙公司已经按约提供劳务,故某乙公司要求吴某支付上述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暂计6,979.1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80,566.9元×3.85%÷12个月×27个月(2021年7月28日至2023年10月28日)】。2021年7月27日吴某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施工结算金额,某乙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吴某应当支付劳务费用,某乙公司自2024年7月28日开始起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公式:【80,566.9元×3.85%÷365天×145天(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12月19日)+80,566.9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80,566.9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80,566.9元×3.65%÷365天×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80,566.9元×3.55%÷365天×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80,566.9元×3.45%÷365天×69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0月28日)】,合计6,684.4元,予以支持。同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有周某、朱某、鲁某签字的结算单,某甲公司认可朱某、鲁某系其工作人员,只是辩称其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吴某在某乙公司施工结算前从案涉项目退出,某甲公司对吴某分包出去的劳务进行接管,对吴某确认的结算单再次签字进行确认符合常理。朱某、鲁某是否有结算权限系某甲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未举证是否就案涉项目已经与吴某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的费用中是否包含了某乙公司的劳务费,某乙公司作为最终的项目接收人,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566.9元;二、吴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新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6,684.4元,同时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新疆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收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劳务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劳务工资审批表等工资发放凭证18套(复印件),用以证明2021年某甲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劳务公司、石河子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述公司。吴某系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班组,由劳务公司管理、审批并核发吴某及其班组的每月工资,吴某班组和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某甲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收据和承诺书均系吴某代表其班组所签字,相关的工资表中也有劳务公司直接向吴某发放工资的记录。某乙公司质证意见:我方看不懂,跟我方没关系,我公司也没做过劳务,我公司做的是某甲公司的广告。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某乙公司非证据中的当事人,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某甲公司是否系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为该项目定作的广告牌及装饰物均载明某甲公司名称,系用于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广告装饰展示,某甲公司为案涉广告牌及装饰物的实际使用人。其次,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有某甲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周某、朱某、鲁某签字确认,其中鲁某为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其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即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