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某租赁站,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经营者:周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公司),原审被告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调查并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改判兵团某公司支付给某租赁站231,550.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涉诉费用由某租赁站、兵团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案涉租赁物是兵团某公司的工地在使用,应由兵团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郭某接受兵团某公司委托与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兵团某公司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3.案涉租赁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4.一审判决支持某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租赁站辩称,其并未放弃主张律师费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兵团某公司: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郭某的上诉请求。
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兵团某公司、郭某之间签订的《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2.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向其支付截至2023年7月13日的租赁费206,001.34元;3.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向其返还钢管5,306.7米、扣件569只、顶丝195根。若不能退还,则赔偿材料费85,549元,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还应向其支付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8日的租金41,174.85元(未退还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6元/天/只、顶丝0.05元/天/根的标准计算),并支付202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6元/天/只、顶丝0.05元/天/根的标准计算租金);4.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向其支付违约金101,800元(按租赁费206,001.34元×50%);5.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6.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2,636.75元、保全担保费846.70元;7.鉴定费2030元由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承担;8.诉讼费用由兵团某公司、郭某、陆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某租赁站与兵团某公司、郭某签订《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合同载明“1.租赁货物总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清单为准,用在某路X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地,每天价格随行就市。2.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时开始计费。租赁期限(按日为计算单位)2019年7月13日至租赁物全部还清并由乙方付清租赁费,合同终止。租赁费包括:租金、维修费、装卸费、丢失货物赔偿费。3.甲乙双方协定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按合同签订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金一次,价格如下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6元/只/天,顶丝0.05元/根/天,套管0.018元/根/天,方管0.025元/米。4.如果乙方租赁两个月仍不交租赁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把所租用的货物全部拉回。以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乙方租赁所有货物只能使用于本合同规定地点,如有变动需向甲方告知(以书面形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把所有的货物全部拉回。5.乙方租赁甲方设备,必须先向甲方支付押金,押金只能在设备全部归还后的最后一次结算时折抵租赁费。7.赔偿事项,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货物,保证货物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出租数目规格相符。在使用期间钢模板如有开洞打孔不超过12毫米赔偿5元/个洞,缺筋板赔偿2元/个,钢管长截短按新物价的50%赔偿,钢管赔偿15元/米,十字扣件赔偿6元/只,接头及转卡赔偿7元/只,扣件螺丝赔偿0.6元/套,顶丝赔偿13元/根,顶丝缺底板赔偿3元/个,顶丝缺螺帽赔偿3元/个,钢架板赔偿100元/块,损坏报废或丢失的货物,甲方除收取租金外,按市场物价的100%赔偿。8.在合同期间,乙方无权对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进行转租转让或抵押顶账,否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此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追究违约责任。9.在租赁期间设备从甲方场地的进出均由甲方负责装卸、分类、码垛,由乙方支付装卸费各20元/吨。10.乙方如有冬季报停停工,需先向甲方结清租赁费用,然后书面形式申请,经甲方认可盖章方可,乙方开工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11.乙方租货物的数量质量及机械性能等必须当面验清提货,乙方在使用中发生的责任及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12.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逾期未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不完全时或甲方有违约情形的,违约一方支付守约方合同项下总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还货的租赁费继续计算,如甲方诉讼法院乙方应承担诉讼期间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赁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担保费、代理费、鉴定费、索款费用由乙方承担。13.本合同涉及的租赁清单、退单、结算清单、报停手续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不予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时以甲方结算为准。如乙方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在任何条件下不因该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转化为普通债务关系,甲方仍按照本合同主张所有权益”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某交付租赁物。2019年,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承租单位新疆兵团某公司某工地(XXXX),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本次租金合计48,403.46元,本期应收租金48,403.46元+损坏维修458元+装卸费2,207.54元=应收金额51,069元”。该结算单由负责人郭某,经办人陆某签字。2020年,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承租单位新疆兵团某公司某工地(XXXX),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本次租金合计60,979.34元,本期应收租金60,979.34元+其它维修65元+装卸费328.70元=应收金额61,373.04元”。该结算单由负责人郭某签字。2021年,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承租单位新疆兵团某公司某工地(XXXX),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11月5日,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本次租金合计57,469.80元,本期应收租金57,469.80元+其它维修70元+装卸费281.13元=应收金额57,820.93元”。该结算单由负责人郭某签字。2022年,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承租单位新疆兵团某公司某工地(XXXX),结算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9月15日,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应收租金合计20,701.80元,本期应收租金20,701.80元+其它维修356.50元+装卸费268.57元=应收金额21,327.17元”。该结算单由负责人郭某,经办人陆某签字。2023年,某租赁站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承租单位新疆兵团某公司某工地(XXXX),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7月13日,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应收租金合计14,411.20元”。该结算单由负责人郭某,经办人陆某签字。以上2019年至2023年租金合计206,001.34元。被郭某承包兵团某公司承建某项目的劳务,陆某系郭某的雇员。2023年7月13日,郭某丢失租赁的钢管5306.70米,扣件569只,顶丝195根。郭某认可丢失钢管5306.70米,扣件569只,顶丝195根的赔偿价款为85,549元。因被兵团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某租赁站于2024年8月1日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8月9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24)文检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的《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落款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专用章”印文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专用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4年8月9日,某租赁站为此支付鉴定费2030元。2019年6月1日,发包方(甲方)兵团某公司与承包方郭某、杨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XXXX,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安全、质量,施工范围机械、外脚手架、扣件租赁、搭设、拆除,安全文明施工所用密目网安全网、安全带,混凝土施工所用钢支撑、扣件、顶丝、木材、模板,安全防护搭设、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室内地砖大理石铺贴。从定位放线开挖基槽、基坑开始的土建施工。剩余工程量全部乙方负责”等内容,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由兵团某公司的代表***与郭某、杨某签字。2023年7月13日,甲方闫某与乙方杨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有伊宁市某租赁公司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租赁费丢失赔偿合计产生191,549元,若案件足额收到291,549元款项后向杨某支付60,000元(其中含已付40,000元及租赁费减免20,000元)”。庭审中,某租赁站认可杨某代郭某以及兵团某公司已支付其租金40,000元及同意减免郭某、兵团某公司疫情期间租金20,000元。2024年3月31日,某租赁站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为某租赁站代理律师。2024年4月6日,某租赁站支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某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4)新4002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兵团某公司的银行存款,某租赁站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636.75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4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郭某辩称其系兵团某公司的受托人,兵团某公司对此不认可,郭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兵团某公司授权代理签订该租赁合同,亦不足以证实其是兵团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故认定某租赁站与兵团某公司、郭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某租赁站与兵团某公司、郭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经鉴定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落款处的印章虽系兵团某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签订后,兵团某公司未实际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某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租赁物交付兵团某公司。对某租赁站主张兵团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解除其与兵团某公司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与兵团某公司未履行该租赁合同,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支付截至2023年7月13日的租赁费206,001.34元的诉讼请求,某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均由郭某签字,足以证实郭某认可欠付租金合计206,001.34元。因某租赁站与杨某签订协议,某租赁站认可杨某代郭某向某租赁站已支付租金40,000元及某租赁站同意减免郭某疫情期间的租金20,000元,扣减后郭某还应向某租赁站支付剩余租金146,001.34元,予以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返还钢管5306.7米、扣件569只、顶丝195根,若不能退还则赔偿材料费85,549元的诉讼请求,因某租赁站与郭某、陆某均认可上述材料于2023年7月13日丢失,并认可丢失上述租赁物的赔偿款为85,549元,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丢失,故对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赔偿上述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85,549元的诉讼请求,因郭某认可丢失上述租赁物的赔偿款85,549元,承租人郭某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支付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8日的租金41,174.85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6元/天/只、顶丝0.05元/天/根的标准计算),并支付2024年7月9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16元/天/只、顶丝0.05元/天/根的标准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某租赁站与郭某、陆某均认可上述材料于2023年7月13日丢失,且已支持郭某赔偿上述租赁物赔偿款85,549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支付违约金101,800元(按租赁费206,001.34元×50%)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不完全时或甲方有违约情形的,违约一方支付守约方合同项下总租金20%的违约金,郭某逾期未完全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某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郭某主张调减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20日欠付租金51,069元。截至2020年11月15日,欠付租金61,373.04元,截至2021年11月5日,欠付租金57,820.93元。截至2022年9月15日,欠付租金21,327.17元。截至2023年7月13日,欠付租金14,411.20元。某租赁站认可郭某已支付租金40,000元并减免租金20,000元,扣减2019年、2020年其中租金6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15日剩余欠付租金为52,442.04元,双方约定每30天结算租金一次,郭某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2,442.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10,045元。截至2021年11月5日,郭某欠付租金57,820.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7,82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8222元。2022年9月15日,郭某欠付租金21,327.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1,327.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2136元。截至2023年7月13日,郭某欠付租金14,41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4,41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违约金为872元。以上郭某应向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合计21,275元,予以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郭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约定郭某逾期未支付租金,某租赁站为此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由郭某承担,郭某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对某租赁站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当由郭某承担,故对某租赁站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某租赁站主张郭某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2,636.75元、保全担保费846.70元的诉讼请求,因某租赁站申请财产保全系保全兵团某公司的财产,并不是郭某的财产,因兵团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故对某租赁站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某租赁站主张兵团某公司承担鉴定费2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兵团某公司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认可,某租赁站为此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030元,经鉴定该印章系兵团某公司的印章,故该鉴定费2030元应由兵团某公司承担。对某租赁站主张陆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陆某系郭某的雇员,陆某在租赁物结算清单上经办人处签字,其民事责任均应由雇主郭某承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伊宁市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某签订的《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某租赁站剩余租赁费146,001.34元;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宁市某租赁站丢失钢管5306.70米、扣件569只、顶丝195根的材料款85,549元;四、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宁市某租赁站违约金21,275元;
五、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宁市某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宁市某租赁站鉴定费2030元;七、驳回原告伊宁市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5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5542.3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伊宁市某租赁站负担2,688.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申请证人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交付给兵团某公司城建的某工地。某租赁站、陆某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兵团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应否被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兵团某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3.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形成过程表述不一,且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系兵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定立,郭某称其受兵团某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及兵团某公司与承包方郭某、杨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扣件租赁),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对兵团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兵团某公司并非合同的承租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证人洪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证言仅能证实其将案涉租赁物拉至XXXX工地,无法证实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等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某租赁站与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两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主体应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材料,郭某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致使某租赁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租赁站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解除某租赁站与兵团某公司、郭某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应解除某租赁站与郭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亦明确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的条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4)新400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伊宁市某租赁站与郭某签订的《伊宁市某租赁站钢管扣件合同》;
三、驳回伊宁市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5元,由郭某负担5542.38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伊宁市某租赁站负担268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25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