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7388号
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22555.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2日为14155元(122555.82元×LPR3.85%×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2日共计3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6月15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新疆维吾尔某项目"提供建筑所用模板、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货源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9月9日原告共提供622555.82元货物,2021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500000元,剩余122555.8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对欠付金额存在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责任,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所在新疆维吾尔某项目工程提供模板、木方,双方暂定合同价款为995052.36元,最终以固定单价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方施工现场收货人为吴某、周某。第八条约定货物验收以吴某、周某签收为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责任。该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同时由授权代理人鲁某签名。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至9月对账单显示经确认供货总计结算金额为622555.82元,该对账单由吴某、鲁某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公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还提交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9日发货单11张,显示供货总金额为622555.82元,以上发货单显示收货人处由周某、鲁某及吴某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由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收的事实,以上发货单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吴某、鲁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一致,经查原告已收到被告付款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剩余122555.82元货款未付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双方对欠付金额存在争议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555.82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对账后形成结算总金额,至此被告负有付清货款义务,故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期间违约金14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55元(122555.82元×3.85%年息×3年),并以122555.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202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555.82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4155元(122555.82元×3.85%年息×3年),并以122555.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202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11元(原告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