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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某甲、咸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22民初2671号 原告:***,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联系电话:152XX****XX 原告:咸某2,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联系电话:18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某3,小学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3XX****XX。 原告:咸某3,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联系电话:133XX****XX。 被告:宁夏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咸某2、咸某3与被告宁夏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9月04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咸某2、咸某3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咸某2、咸某3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某2、咸某3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咸某2、咸某3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