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海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桂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棉。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陶塘圩内。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因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政府已在《收条》承诺在涉案土地挂牌拍卖成交之日予以归还借款828062元”明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为妥善解决陶河桂埔工业区征地(30669平方米)遗留问题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28063元,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上述事实,双方约定“此款待该幅土地挂牌拍卖后所得款中付还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之时仅约定将从陶河桂埔工业区土地拍卖所得款付还涉案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审法院枉顾客观证据,径自将该约定释明为“***府已在《收条》承诺在涉案土地挂牌拍卖成交之日予以归还借款828062元”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俨然错误,恳请贵院**上述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该认定明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约定具体的借款还款时间,并且上诉人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土地款后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另外,经查,本案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该认定明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本案中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从原审判决的认定第三页和第四页中可以看出该款本质上是属于上诉人的垫付征地补偿款,**款项性质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若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关系时,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本案的案由,并对原审判决作出纠正,依法改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28日《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已载明,上诉人所付的款项828063元是农民土地补偿专用款,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28日答辩人出具的《收条》”也已载明,该款属于上诉人垫付的征地补偿款。涉案款项828063元并非借款,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明显不能成立。即便涉案款项828063元属于借款,按照上述《收条》的约定,此款待该幅土地挂牌拍卖后所得款中付还红海公司,而根据2012年10月23日海丰县土地交易所与上诉人签订的《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该幅土地已于当时挂牌拍卖成交,即2012年10月23日应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在原审才起诉主张该款项及利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上诉称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土地款后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但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上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红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府向红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8062元及资金占用费409448.3元(以828062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率年6%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2.判令***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4日,***政府与红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政府将位于海丰县***桂埔地段的桂埔工业用地总面积30669平方米(以下称为涉案土地)出让给红海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93元,总出让金为285221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红海公司除了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向***政府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合计2455000元之外,还于2012年9月垫付征地补偿款828062元给***政府用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并承诺在涉案土地挂牌拍卖所得款中付还红海公司,***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收条》交由红海公司收执。2013年1月9日,***政府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载明:由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政府于2012年9月向红海公司“借入”资金828062元。2012年10月23日,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红海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以7361000元报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红海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每平方米240.01元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红海公司,总价款为7361000元。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24日,红海公司分两次将土地交易款7361000元转入海丰县土地交易所账户,并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21年3月22日,红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红海公司为了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后以垫付方式出借资金828062元给***政府用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可见***政府与红海公司具有借款的合意和存在借款事实。***政府已在《收条》承诺在涉案土地挂牌拍卖成交之日予以归还借款828062元,也就是说,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为本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此时也视为权利人红海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政府,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另外,经查,本案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红海公司曾于2020年4月8日向***政府出具《关于要求***政府返还土地征用款的请示》要求返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相关款项,但是红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20年4月8日向***政府主***时,***政府有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也即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政府继续享有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利。至此,红海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起诉要求***政府付还借款828062元及相应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政府享有828062元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政府提出红海公司至现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涉案款项及利息,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红海公司提出***政府付还借款828062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7.6元,减半收取计7968.8元,由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收条》交由红海公司收执,《收条》的内容为:“为妥善解决淘河桂埔工业区征地(30669平方米)遗留问题,现收到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零陆拾叁元整(828063元)给***政府付还农户,此款待该幅土地挂牌拍卖后所得款中付还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应如何处理。 关于案涉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双方约定“此款待该幅土地挂牌拍卖后所得款中付还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之时仅约定将从陶河桂埔工业区土地拍卖所得款付还涉案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在此种情况下,就借款而言,是一种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故一审判决从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为本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0年4月8日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政府返还土地征用款的请示》而主张案涉款项,故应于2020年4月8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借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红海公司为了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后以垫付方式出借资金828062元给***政府用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且双方在《收条》约定“此款待该幅土地挂牌拍卖后所得款中付还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的事实,该幅土地已于2012年10月23日挂牌拍卖成交,至本案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仍没有按约定在案涉土地挂牌拍卖成交后付还该款项,被上诉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上诉人的借款828062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其逾期利息可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时起利算,即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月内付还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28062元及自2020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7.6元,减半收取计7968.8元,由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8.8元,海丰县***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一审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补。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7.6元,由,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7.6元(已预缴15937.6元,本院退还10000元),海丰县***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应补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彬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