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海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某某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桂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棉。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陶塘圩内。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因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支持***政府向红海公司偿还赔偿利息损失1181409.90元(以2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2.依法改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持***政府向红海公司返还土地款8645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54472.85元(以864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返还垫付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7199.91元(以1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3、判令***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红海公司对涉案协议无效存在一定过错,不予支持涉案土地出让金2455000元的利息损失,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政府作为出让方,明知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仍径自与红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存在明显的主要过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政府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审法院将涉案土地出让金2455000元的利息损失均视为红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明显加重了红海公司的义务与责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严重侵犯红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政府向红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181409.9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红海公司应***政府的要求向海丰县财政局汇入土地款864591元及桂埔养老保险款17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显失公平。一方面,红海公司基于涉案××约定及***政府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0年12月6日向海丰县财政局汇入土地款864591元、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上述事实,***政府已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有关汕尾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予以确认。对此,红海公司在原审中均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如转账凭证、***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原审认定明显错误。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涉案协议无效,***政府依法应当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全部财产,即土地款864591元与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红海公司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政府向红海公司返还土地款8645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54472.85元、垫付桂埔村养老保险款人民17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7199.91元。 上诉人***政府辩称,以上诉状的意见作为答辩意见。 上诉人***政府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红海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红海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红海公司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向***政府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合计2455000元,***政府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该款项在***政府出具的上述证明第一项中虽有记载,但按***政府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经核对,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政府共收到红海公司的款项为21350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也是错误的。涉案土地已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现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1]585号批复转为建设用地。***政府与红海公司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后,2012年6月8日***政府委托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现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进入市场招标、挂牌、拍卖,2012年10月23日,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2012年11月1日,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红海公司取得,该协议应予认定有效。对此,红海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按照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政府收到的土地出让金2135000元包含了支付给农民的征地价、村委补偿款、土地整理、祖坟迁移、作物赔偿、补偿***银行利息、现有供电设备线路等。即使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由红海公司取得,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政府应当返还土地出让金合计2455000元,而红海公司无需返还涉案土地。有悖于公平原则。四、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红海公司行使的民事权利实质上是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权,即便《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也不是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2012年10月23日海丰县土地交易所与红海公司签订的《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和2012年11月1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红海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幅土地使用权已由红海公司取得。红海公司至现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款项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红海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支付的2455000元以及向海丰县财政局汇入了864591元,桂埔的养老保险款17100元都是属于土地出让金的范围,这三笔款项在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也有约定了同属同笔出让金,因此,上诉人均应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没有主体资格,案涉土地也属于村集体土地,上诉人进行出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土地出让金是公平合理的。四、因涉案合同无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五、合同无效后,应返还原物,造成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政府与红海公司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只认定利息损失均由红海公司承担,明显违法,至少***政府与红海公司应负同等的法律责任,对利息的损失,***政府应至少承担一半。 红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政府返还红海公司土地征用补偿资金245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81409.9元(以2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2.判令***政府返还红海公司土地款86459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54472.85元(以864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3.判令***政府返还红海公司垫付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97199.91元(以1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4.判令***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4日,***政府与红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政府将位于海丰县***桂埔地段的桂埔工业用地总面积30669平方米(以下称为涉案土地)出让给红海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93元,总出让金为2852217元;土地出让金中含有如下内容:征地价、村委补偿款、土地整理、祖坟迁移、作物赔偿、补偿***银行利息、现有供电设备线路等。协议签订起三日内,红海公司支付总出让金的30%即855665元给***政府作为定金,四个月内再付总出让金的50%即1426109元,待***政府代办好国土使用证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款项。四至:东北隔1米上家村耕地,西南隔6米田心村耕地,东南隔2米上家山卡,西北隔3米宅基地。***政府承诺该幅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方式为出让地,并保证可以办理国土证;承诺该幅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集体所有。***政府不具有出让资格,须经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挂牌交易,如挂牌交易由红海公司所得,本协议有效;如挂牌不归红海公司所得,则***政府须退还红海公司付给的所有费用,且必须承担红海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不须挂牌交易,则由***政府协助办理国土证手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50年,使用权日期从办理好国土证手续之日起计算。同时,***政府与红海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红海公司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向***政府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合计2455000元,***政府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予以确认。另外,***政府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还确认:***政府于2012年9月向红海公司“借入”资金828062元用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红海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向海丰县财政局(国库)汇入土地款864591元,于2010年12月6日向海丰县财政局(国库)汇入购置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 2012年6月8日,***政府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现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11〕585号批复,出具《委托书》委托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现海丰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进入市场招标、挂牌、拍卖。2012年10月23日,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红海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以7361000元报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红海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每平方米240.01元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红海公司,总价款为7361000元,用途为工业用地;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2年11月1日前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红海公司。同时,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红海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24日,红海公司分两次将土地交易款7361000元转入海丰县土地交易所账户,并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本案中,在涉案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政府承诺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同时,***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能与红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红海公司,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土地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政府应当返还红海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合计2455000元,鉴于红海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取得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涉案土地,红海公司无需返还***政府涉案土地。而红海公司提出***政府应赔偿以2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红海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明知涉案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以及***政府不具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职能的情况下仍与***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对该协议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该笔款项被***政府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同时,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故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政府提出红海公司现请求归还涉案相关款项及利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红海公司提出***政府应返还土地款864591元、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及相应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红海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2010年12月6日分别直接将该两笔款项汇入海丰县财政局(国库),***政府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仅对上述汇款事实的确认,红海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红海公司基于《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或按照***政府的指定汇入海丰县财政局(国库),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丰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55000元;二、驳回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5.72元,减半收取计24182.86元,由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74.69元,海丰县***人民政府负担9708.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红海公司主张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向***政府支付了6笔土地出让金计2455000元。上诉人***政府主张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政府共收到款项为2455000元,其中1笔,即2011年1月26日付款500000元,付款单位及收款单位均为海丰县河财政所,对该款不予承认为红海公司的款项,但***政府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中,对该款项明确为红海公司的款项,故应认定***政府认为自2010年5月起至2012年3月止共收到红海公司的款项为24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0年4月8日,上诉人红海公司向被上诉人***政府出具《关于要求***政府返还土地征用款的请示》,请求***政府偿还支付的征地款,上诉人***政府对该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2.红海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土地款864591元与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红海公司与上诉人***政府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出让。上诉人***政府与上诉人红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转让给上诉人红海公司,但上诉人***政府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征用和出让手续,此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政府主张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红海公司并没有因与上诉人***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土地,故上诉人***政府提出上诉人红海公司应当返案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红海公司已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款2455000元,上诉人***政府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对《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上诉人红海公司抗辩上诉人***政府与其应负同等的法律责任,故对土地转让款利息的损失,***政府应承担50%责任。其利息的损失,可从上诉人红海公司向上诉人***政府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红海公司对该协议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政府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支持上诉人红海公司请求案涉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红海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政府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合同的效力,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才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上诉人红海公司请求《土地转让协议》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双方签订的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红海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上诉人红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红海公司现请求归还涉案相关款项及利息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土地款864591元与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红海公司提出***政府应返还土地款864591元、桂埔村养老保险款171000元及相应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55000元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一半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5.72元,由上诉人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33.72元(已预交28949.38元,本院退还3315.66元),上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负担22732元(已预交48365.72元,本院退还2563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彬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