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海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某某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21民初738号 原告: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海丰县***桂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551709833Q。 法定代表人:**棉。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海丰县***陶塘圩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521007247516W。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诉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8062元及资金占用费409448.3元(以828062元为基数,按资金占用率年6%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2日止,此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妥善解决陶河桂埔工业区征地遗留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借出借款828062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9月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确认“于2012年9月向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借入资金:捌拾贰万捌仟零陆拾贰元整(¥828062)付还失地农民”。实际上,原告交付借款后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尚未还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债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然根本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政府辩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位于海丰县***桂埔地段的桂埔工业用地一幅总面积30669平方米的《土也转让协议》,作为原告的厂房建设用地。《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了土地出让金合计2852217元;并约定了四至、付款方式、土地交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诉称被告为解决上述土地征地遗留问题于2012年9月28日向其借款828062元,与事实不符。该款在被告2013年1月9日《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第二项中虽有书写为“借入资金”,但根据2012年9月28日《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载明,原告所付的款项是农民土地补偿专用款,2012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该款属于原告垫付的征地补偿款,应属于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部分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并非借款。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即便上述原告所付的款项属于借款,按照上述《收条》约定,此款待该幅土地挂牌拍卖后所得款中付还原告。而根据海丰县土地交易所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幅土地已于当时挂牌拍卖完毕。原告至现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该款项及利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4日,***政府与红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政府将位于海丰县***桂埔地段的桂埔工业用地总面积30669平方米(以下称为涉案土地)出让给红海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土地出让金93元,总出让金为285221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红海公司除了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向***政府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合计2455000元之外,还于2012年9月垫付征地补偿款828062元给***政府用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并承诺在涉案土地挂牌拍卖所得款中付还红海公司,***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收条》交由红海公司收执。2013年1月9日,***政府出具《有关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政府及有关单位资金往来的证明》,载明:由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政府于2012年9月向红海公司“借入”资金828062元。2012年10月23日,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红海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以7361000元报价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与红海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每平方米240.01元价格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红海公司,总价款为7361000元。2012年10月22日、2013年5月24日,红海公司分两次将土地交易款7361000元转入海丰县土地交易所账户,并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21年3月22日,红海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红海公司为了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与***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后以垫付方式出借资金828062元给***政府用于解决桂埔村民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可见***政府与红海公司具有借款的合意和存在借款事实。***政府已在《收条》承诺在涉案土地挂牌拍卖成交之日予以归还借款828062元,也就是说,红海公司与海丰县土地交易所签署《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10月23日为本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此时也视为权利人红海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政府,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另外,经查,本案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红海公司曾于2020年4月8日向***政府出具《关于要求***政府返还土地征用款的请示》要求返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相关款项,但是红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20年4月8日向***政府主张权利时,***政府有作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也即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政府继续享有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利。至此,红海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起诉要求***政府付还借款828062元及相应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对***政府享有828062元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政府提出红海公司至现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涉案款项及利息,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红海公司提出***政府付还借款82806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7.6元,减半收取计7968.8元,由原告汕尾市红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