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瀛某某事务所、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541号 原告:湖北瀛***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21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街临江大道96号*****万达广场(一期)写字楼酒店栋2号房万达中心22层01、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创,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瀛***事务所(以下简称瀛***事务所)诉被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科技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展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期间签订了(2019)瀛楚民字第595号《民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被告中展科技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中展科技公司与仙桃市***人民政府工程款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该案一审法律程序和执行程序。以上代理案件双方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在收到执行回款1日内,支付回款的10%做风险代理。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中展科技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且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004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该2137号调解书确定:仙桃市***人民政府应履行返还中展科技公司的金额为195万元。仙桃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9004执967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7月25日,被执行人仙桃市***人民政府已支付本案被告中展科技公司192万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原告应得执行标的10%的代理费用19.2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代理费19.2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支付原告相关律师代理费用共计19.2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35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30日,在本案开庭时,原告瀛***事务所当庭变更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费19.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展科技公司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原告所述签订的案涉民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原告欺骗**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委托合同之前,被告与原告律所的律师***律师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过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律师作为被告公司法务岗位的工作。双方有约定,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止一年期间的劳动报酬是2万元,补偿约定:如代理被告10万元以上的案件,律师费按律师事务所的标准打6折。所以我方认为被告与原告律所的***律师形成聘用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合同的认识和约定,被告在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不需要再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所以,本案涉及的(2019)瀛楚民字第595号《民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案涉(2019)瀛楚民字第595号《民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被告是在收到武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才知晓有此份代理合同。据被告核实,被告在上述案涉(2019)瀛楚民字第595号《民事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是真实的,但是***律师在我司办理该案的诉讼材料过程中,将该合同夹杂到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委托书等材料中,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公司行政工作人员的**。应认定为***律师欺诈。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瀛***事务所(乙方)与中展科技公司(甲方)签订[2019]瀛楚民字第59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即本案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概括如下:1、甲方中展科技公司与仙桃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律师担任甲方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2、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3、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为在收到执行回款1日内,支付回款的10%做风险代理。4、甲方将上述代理费以现金支付或转账至如下账户,且乙方应出具正式发票(任何私人间的支付,乙方均不予承认)。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瀛***事务所即指派该所律师***具体办理上述委托事项。 2019年6月18日15时至17时27分,***以中展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身份,出庭参加了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主持的中展科技公司诉仙桃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 2019年11月27日,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主持下,***以中展科技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仙桃市***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004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概括如下:一、仙桃市***人民政府返还中展科技公司土地购买预付款60万元;二、仙桃市***人民政府支付中展科技公司损失135万元;三、上列款项共计195万元,仙桃市***人民政府分两期支付,支付方式为: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95万元;四、略。上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9004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20年7月25日,中展科技公司收到了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仙桃市***人民政府执行款192万元。 因中展科技公司未按上述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向瀛***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2021年1月,瀛***事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9年1月28日,被告中展科技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聘用合同》1份,该《聘用合同》约定概括如下:1、合同期限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2、甲方招用乙方从事公司法务岗位(工种)工作;3、工作地点不定;4、劳动报酬:计件工资、计件单价一年费用贰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壹万元,签订合同之后六个月内再付壹万元;5、甲乙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咨询、合同审查、代理10万以下的案件不再另收费;6、代理10万以上的案件律师费,按律师事务所的标准打六折。7、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解决。该《聘用合同》签订后,2019年2月21日,中展科技公司向***支付了壹万元劳动报酬。2020年5月7日,中展科技公司向***支付了壹万元劳动报酬。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及本院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瀛***事务所与被告中展科技公司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即本案原告瀛***事务所代理委托人即本案被告中展科技公司与仙桃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诉讼事务,并由委托人即本案被告中展科技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给本案受托人即原告瀛***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上述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受托人即原告瀛***事务所与本案委托人即被告中展科技公司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因本案被告中展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本案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欺诈之情形。被告中展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中展科技公司认为,上述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瀛***事务所***律师,采取欺骗方式盖了中展科技公司印章而获取的有欺诈行为合同和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及瀛***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多项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展科技公司与瀛***事务所***律师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和本案审理的瀛***事务所与被告中展科技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展科技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中,经2019年11月27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9004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全部事实和2020年7月25日,中展科技公司己收到了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仙桃市***人民政府执行款192万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受托人即原告瀛***事务所己依约完成了本案委托人中展科技公司与仙桃市***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诉讼事务。现被告中展科技公司至今未按上述本案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瀛***事务所支付完毕风险代理费19.2万元(上述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即收到执行回款192万元,支付回款的10%做风险代理费19.2万元)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故对原告瀛***事务所要求被告中展科技公司支付19.2万元律师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瀛***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1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