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高新区保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松柏,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该镇工业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艺术家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北省长埫口镇周帮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村村长。
上诉人仙桃市长埫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埫口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原审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帮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埫口镇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长埫口镇政府不承担一审判决的支付金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予以解除”错误。一是涉案合同可以实现合同目的。虽原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但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长埫口镇政府为实现合同目的,已将中展公司支付的土地款及附着物补偿费等支付给周帮村及相关村民。涉案土地未能变性并非长埫口镇政府的责任,长埫口镇政府一直积极协助中展公司办理土地变性手续,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履行了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尽义务。本案合同目的系实现招商引资项目,即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不影响其招商引资项目的进行。涉案土地已交中展公司使用,并建起围墙,已对中展公司的使用、经营不造成任何影响,该土地暂时未办证,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只要中展公司支付了土地款,就可以办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二是中展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予以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二、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长埫口镇政府未违约,中展公司存在违约。一是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未违约。长埫口镇政府涉案合同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结合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土地租赁。长埫口镇政府并不具备土地征收、出让的职能,长埫口镇政府在合同中作出了无权作出的承诺,未写明是协助义务,长埫口镇政府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能够兑现承诺。长埫口镇政府不仅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尽到了应有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中展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权利。二是中展公司存在违约。长埫口镇政府在合同中作出办证时间的承诺,中展公司和一审法院因此认为长埫口镇政府违约。但如果中展公司能够按照长埫口镇政府的要求,按期交纳费用,完全能够在承诺时间内办证。三、一审法院不应只认定中展公司的损失,也应认定长埫口镇政府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在依职权认定解除双方合同的基础上,应认定双方的损失。长埫口镇政府收取的中展公司土地费已用来支付征地费用,且电力设施支出应认定为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当事人分担。同时长埫口镇政府投入了人力物力,产生了土地闲置,预期的税收收入减少的损失。
中展公司辩称,1.长埫口镇政府的上诉补充意见不得与上诉状相违背。2.涉诉合同的性质不是合作合同,其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3.长埫口镇政府未履行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义务。合同中约定的税收收入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土地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工业用地),之后中展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投产,才会产生税收,且税收与长埫口镇政府无关,是税务部门的事,中展公司未正式投产的原因是土地未变性。长埫口镇政府的合同义务是将土地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国有土地(工业用地),这是合同的根本义务而不是协助义务,这也是涉案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先决条件,因长埫口镇政府未尽到基本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展公司如果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未变性的情况下,就进行投资建设,系违法行为,会扩大中展公司的损失。中展公司因未实际获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享受合同权利,长埫口镇政府陈述与事实不符。4.中展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长埫口镇政府称是因为中展公司未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土地无法变性与事实不符。5.涉案土地未交给中展公司使用。土地还有农民耕种,中展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长埫口镇政府后,如何使用中展公司不知情,与中展公司无关。在一审反诉中,长埫口镇政府明确不再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6.长埫口镇政府支付的征地费用不是损失,其支付了征地费用后,有利于土地变性,即使中展公司不再继续使用该土地,长埫口镇政府仍然可以再次对外招商。7.电力设施建设费用不是损失,且与中展公司的涉案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8.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根本过错方在于长埫口镇政府,因系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中展公司不存在过错,中展公司没有上诉的原因是不想增加诉累。9.涉案土地并没有闲置,并不存在闲置费用,该土地由于在耕种,中展公司之前要施工,农民就阻止。土地没有变性,无法进行工业建设,无闲置费用。10.在一审时,中展公司认为涉案土地没有变性,长埫口镇政府认为转让土地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在庭审时,承办法官做了释明,中展公司明确如果合同有效如何处理,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赔偿损失,在一审笔录中已有详细记载,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而在反诉状中长埫口镇政府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现长埫口镇政府上诉说要继续履行合同与一审陈述相违背,综上,请求驳回长埫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周帮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中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展公司与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共计1138000元及利息(利息缴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展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武汉上观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观公司)、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共同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上观公司以每亩6500元共计1985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办证费用等土地征用费1950000元,地,地上附着物补偿35000元用位于长埫口镇××国道以北,嘉的公司以东的一宗面积为30亩的土地,上述1985000元分两期支付给长埫口镇政府,第一期935000元(其中土地款900000元、地、地上附着物补偿35000元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支付;上观公司在得到该宗土地后,固定资产投入不低于15000000元,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并需在长埫口镇注册公司,按时交纳生产经营中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正式投产后一年内总税收不低于600000元,此后每年税收不低于1000000元,如达不到上述税收金额,则上观公司须以现金方式向长埫口镇政府支付地方分成税收。合同还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长埫口镇政府正式将上述土地交付给上观公司,并负责将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国有制,使用年限为50年;长埫口镇政府取得2012年用地指标后,在6个月内为上观公司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上观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征用费后15日内,长埫口镇政府督促周帮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该宗土地出让的决议,并在15日内将无农作物或杂物的土地交付给上观公司。协议期内,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不得干预上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12月9日,上观公司向长埫口镇财政所转入土地征用款935000元(其中土地款900000元、地、地上附着物补偿35000元2011年12月13日,长埫口镇财政所向上观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35000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3年5月16日,上观公司向案外人曾同清支付了围墙进度款70000元。上观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后,未在长埫口镇注册公司,仅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围墙,未进行其他建设,也未支付地方分成部分的税收。2013年2月3日,长埫口镇政府向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申报关于武汉上观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用地申请,但至今未将案涉土地变性,该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武汉上观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观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武汉上观中展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武汉上观中展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中展国际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即中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展公司与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中展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书》无效的诉请,案涉《合同书》涉及多重民事法律关系,除涉及用地协议外,也涉及到招商引资项目事宜,如合同中约定中展公司需在长埫口镇注册公司进行投资、建设、投产、享受招商引资政策等,其性质并非单纯的土地出让合同,长埫口镇政府并非土地出让主体,其义务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合同中约定的督促周帮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土地出让的协议、协调中展公司与村民之间的矛盾等,关于土地价格尽管协议有所约定,但该项约定并不影响或者限制土地挂牌交易的实际价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中展公司、长埫口镇政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展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长埫口镇注册公司进行投资、建设,长埫口镇政府也未按约定将案涉土地变性为工业用地,均构成违约。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予以解除。中展公司要求长埫口镇政府返还土地款900000元、地、地上附着物补偿35000元墙费70000元、值班人员工资100000元、其他杂费33000元,共计1138000元的诉请,其中值班人员工资100000元仅有中展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格及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他杂费33000元,中展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长埫口镇政府负有返还中展公司土地款900000元款项的义务。周帮村委会在合同中未收取土地款项,对此不承担责任。关于中展公司要求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支付1138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前述分析,长埫口镇政府仅需返还中展公司土地款900000元,中展公司实际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900000元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另一部分是地上附着物补偿35000元、围墙费70000元,合计1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中展公司、长埫口镇政府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定长埫口镇政府赔偿中展公司损失的50%,即赔偿900000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50%;赔偿105000元(地(地上附着物补偿35000元围墙款70000元)的50%,即52500元,故对该项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帮村委会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中展公司要求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中展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请,因中展公司未明确其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无法审理,故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埫口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展公司土地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50%;二、长埫口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展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修围墙费共计52500元;三、驳回中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2元,减半收取计7521元,由中展公司负担1226元,由长埫口镇政府负担62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观公司、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第(二)项乙方(上观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中,第2点约定,乙方在甲方(长埫口镇政府)的所在地注册公司、按照交纳生产经营中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乙方正式投产后一年内中税收不低于60万元,此后每年税收不低于100万元,如达不到此税收金额,则乙方须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税收地方分成部分。第3点约定,乙方按时支付甲方土地征用费。第4点约定,乙方在领取土地证后两年内完成所需厂房主体工程、设备安装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并正式投产,乙方建设内容须符合甲方总体规划,并报甲方同意,乙方得到此宗土地后,固定资产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上观公司、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系上观公司在得到该宗土地后,固定资产投入不低于15000000元,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并需在长埫口镇注册公司,按时交纳生产经营中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正式投产后一年内总税收不低于600000元,此后每年税收不低于1000000元,如达不到上述税收金额,则上观公司须以现金方式向长埫口镇政府支付地方分成税收”的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
二审另查明,涉案合同中第四条第3点约定,付款方式:土地出让的总价格为198.5万元,乙方(上观公司)分两期支付给甲方(长埫口镇政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付款93.5万元整,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付余款。第4点约定,甲方(长埫口镇政府)取得2012年用地指标后,在6个月内为乙方(上观公司)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审还查明,长埫口镇政府在二审中陈述“是因为中展公司未交纳增减挂钩实施资金导致没有变性”。中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鉴于合同无效,且如果合同有效,被告也构成违约,故我公司没有必要在当地注册公司”。
二审又查明,长埫口镇政府在合法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要求中展公司支付周帮村委会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仅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要求中展公司支付周帮村委会相关损失的请求。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展公司与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埫口镇政府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正确;二、是否应当认定长埫口镇政府的损失;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长埫口镇政府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长埫口镇政府上诉认为中展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要理由是中展公司未按照长埫口镇政府的要求,按期交纳费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第3点约定,付款方式:土地出让的总价格为198.5万元,中展公司分两期支付给长埫口镇政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付款93.5万元整,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付余款。第4点约定,长埫口镇政府取得2012年用地指标后,在6个月内为中展公司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上观公司向长埫口镇政府转入土地征用款935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上观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长埫口镇政府交纳第一期征用费的义务。根据长埫口镇政府在二审中陈述“是因为中展公司未交纳增减挂钩实施资金导致没有变性”。因双方并未约定长埫口镇政府为中展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需要中展公司向其交纳增减挂钩实施资金,故长埫口镇政府认为中展公司没有交费系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埫口镇政府还认为在合同履行中为中展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协助义务,其不具备土地征收、出让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合同约定系由长埫口镇政府取得2012年用地指标后,在6个月内为中展公司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使长埫口镇政府不具备土地征收、出让职能,但负责将涉案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国有制是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实长埫口镇政府已妥善履行该合同义务,故不影响其承担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外,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4点约定,中展公司在领取土地证后两年内完成所需厂房主体工程、设备安装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并正式投产,中展公司建设内容须符合长埫口镇政府总体规划,并报长埫口镇政府同意,中展公司得到此宗土地后,固定资产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从该约定来看,中展公司完成所需厂房主体工程、设备安装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并正式投产应是中展公司领取涉案土地证后两年内的义务,即中展公司建厂、投产的前提系中展公司领取土地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展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违约方为长埫口镇政府。此外,根据中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鉴于合同无效,且如果合同有效,被告也构成违约,故我公司没有必要在当地注册公司”。结合中展公司起诉时要求长埫口镇政府、周帮村委会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当认定实质上中展公司没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展公司作为守约方,因其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判决长埫口镇政府向中展公司返还土地款支付利息,亦在程序上未影响到长埫口镇政府的权利,故本院对长埫口镇政府上诉关于原审判决超出中展公司的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认定长埫口镇政府损失的问题。长埫口镇政府作为违约方,其无权要求中展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长埫口镇政府要求中展公司向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周帮村委会并未提起上诉,且长埫口政府在合法上诉期限内并未提出要求中展公司支付周帮村委会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还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认定长埫口镇政府、中展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酌定长埫口镇政府赔偿中展公司损失的50%没有事实依据,但因中展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更改。
综上,长埫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2元,由仙桃市长埫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晨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