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5861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47元,误工费49293.3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5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河北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从事脱硫废水零排放施工。2022年12月19日,原告自高空坠落致伤,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均未果。另,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被告***系自然人。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亦存在过错。综上,特提出诉讼,望判所请。
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陈述并举证,证据一、原告与***、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共9张,证明:原告受雇于***、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期间,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一宗,证明: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7月6日在受伤后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7,235.47元的事实;
证据四、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
证据五、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1,000元费用的事实。
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从事脱硫废水零排放施工,被告***是介绍人。2022年12月19日,原告自高空坠落致伤,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35.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经济损失均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鉴定费1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再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不认可,***称原告去起诉吧,法院判多少就多少。原告认可***已付给原告125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和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235.47元,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本案参照202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677/365×240=33321.86元。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2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677/365×90=12495.70元。营养期为120日,每日按照20元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以上共计55953.03元,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劳务方,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70%的责任,为39167.12元,被告已给付12500元,应予以扣除,为26667.12元。原告没有做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是介绍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6667.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33元,由原告***负担1443.17元,被告山东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