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6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6491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一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FF7D0P。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樊蒲大道吉刘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9852009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10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107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司法解释规定。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则至少应根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审查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初步证据,方能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6条也好,《侵权责任法》的第41条也好,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也好,产品责任纠纷都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而不是指广义的产品不合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不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二、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所陈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的主张为退回货款并赔偿其无法向第三方履约而造成的损失等,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指向的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而且,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系以色选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索赔。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也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责任主体分别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购买的3台型号为WB4的色选机存在缺陷为由,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赔偿产品货款及设备以外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