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6491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5FF7D0P,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9852009F,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樊蒲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51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5145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本身具有危险性,本质在于物件致害,其损害事实在于危险性产生的人身或者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而非产品本身所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案涉设备生产的成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设备一直空置无法使用,达不到预定的产品效果,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致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从而请求上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其无法向第三方履约而造成的损失等等。从被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起诉逻辑,是请求上诉人赔偿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对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得到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明显系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毫无关联。原审法院混淆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违约责任与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责任两个概念。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危险性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属于产品侵权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第三人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如果是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无理由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上诉人竟然要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这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恶意规避诉讼管辖。综上,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案件的基本特征,而是明显属于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故而应当依据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纠错,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通常针对当事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阐述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认定涉及管辖的各个要素,从而确定管辖法院。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责任主体分别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购买的3台型号为WB4的色选机存在缺陷为由,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赔偿产品货款及设备以外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