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一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FF7D0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6491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樊蒲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9852009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余江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3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2,746,800元(其中货款1,226,000元,其他损失1,520,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江西天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色选机属于杂粮色选机,三台色选机制造执行标准为作废标准,设备制造过程不满足出厂当时现行标准要求”。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生产的机器设备的性能指标及参数都是过期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专业的生产者,明知技术性能过期的前提下,仍然使用该标准进行生产制造,主观上存在重大恶意,并且在明知其生产的机器设备性能不符合上诉人制造指标的情况下,多次派人维修调试指导仍无法达标后弃之不管,上诉人这种违背法律基本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被上诉人一再强调产品瑕疵与缺陷的概念,实为偷换概念。产品缺陷属于产品瑕疵的范畴,对产品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理解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没有直接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但是上诉人作为使用者,其购买该机器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将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却因机器设备无法达到技术标准,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客户交付合格的产品,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生产不合格的产品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符合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和诚信经营原则。
本案发生于疫情期间,上诉人面临诸多生产经营困难,为了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本案是侵权诉讼与合同违约诉讼的竞合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把涉案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法院应基于公平公正的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此拖累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2、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如前所述,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那么在此前提下,作为经销商的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都是与本案存在重大关系的当事人,按照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所需要的技术指标,该机器完全不符合合格标准。第三人是专业的产品生产者及经销商,其对所生产及出售的产品所适用的领域及用途标准是十分清楚的,但是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仍然选择出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给上诉人,并且,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价格仅为73.5万元,但出售给上诉人的价格却是1,226,000元的欺诈性高价,价格相差近一倍,并且是无法使用的报废产品。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应退还相应的价款给上诉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上诉人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龙一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龙一公司明知案涉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却故意以产品责任纠纷为***一公司、天和公司诉至余江法院,在审理中却以产能、色选效果为由提起鉴定,并一再强调产品性能问题,实际要求我司、天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规避其与天和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从一审诉状、上诉状等均能看出龙一公司规避合同约定之意图】。系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依法应对龙一公司的不诚信诉讼予以司法规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46,800元(其中货款1,226,000元,其他损失3,52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3台型号为WB4的色选机,该设备为被告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生产。后该设备所生产的成品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原告遂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内容:“对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色选机属于何种物料类型的色选机进行鉴定,并在上述鉴定的基础上,对三台色选机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委托鉴定机构江西天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色选机属于杂粮色选机,三台色选机制造执行标准为作废标准,设备制造过程不满足出厂当时现行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购买的三台型号为WB4的色选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生产者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以及销售者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之诉。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产品具有缺陷;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三是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为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生产提供的3台色选机是否属于缺陷产品。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核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侧重产品不合理的安全危险。产品瑕疵则是指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瑕疵,具体指的是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进而造成该标的物不能满足买方的需求,由此可见,产品瑕疵的范围大于产品缺陷,只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瑕疵才属于“缺陷”。区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质量问题已危及了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那么这一问题就应属于产品缺陷,而如果该产品质量问题仅体现在产品本身的适用性上,影响能否使用,那么这一问题就应当属于产品瑕疵。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三台色选机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台色选机制造执行标准为作废标准,设备制造过程不满足出厂当时现行标准要求”。鉴定意见中“出厂当时现行标准”为2015年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安徽省地方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能据此认定属于产品缺陷。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所依据的不仅仅是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三台色选机的问题在于产品的产能、筛选效果达不到原告生产经营要求,使用设备所产生的产品无法满足生产活动的需要,属于产品瑕疵而非产品缺陷。因此,被告布勒索特克斯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销售“缺陷”产品的情况,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受害人人身和财产遭受所谓“缺陷”产品损害的事实。
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对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以第三人天和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其本身也明知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性能缺陷及过期的技术指标为由,要求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原告以产品责任为由要求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鉴定费95,700元,由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案件受理费44,774.4元,由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认定产品责任侵权首先要认定该产品具有缺陷,但是,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三台色选机系缺陷产品。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4.40元,由上诉人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