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22民初1072号之一
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一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FF7D0P。
法定代表人:邓昭纯。
委托代理人:邵有、丽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6491U。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鄂州市华荣区蒲团乡樊蒲大道吉刘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9852009F。
法定代表人:谢仁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的主张为退回货款并赔偿其无法向第三方履约而造成的损失等,该诉请因系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非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原告与出卖方也暨本案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确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如该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即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另,经向第三人天和公司了解核实,该公司向我司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应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也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法院起诉。基于前述,故请贵院依法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审查本案管辖法院,依此,贵院对本案应没有管辖权,异议人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的色选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生产者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以及销售者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色选机是在鹰潭市余江区境内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在鹰潭市余江区境内,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对于本院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建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