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22民初1072号
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一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FF7D0P。
法定代表人:邓昭纯。
委托代理人:邵有、丽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6491U。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鄂州市华荣区蒲团乡樊蒲大道吉刘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9852009F。
法定代表人:谢仁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损失4746800元(其中货款1226000元,其他损失3520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购买了由被告布勒索特克光电设备(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索特克斯公司)生产的3台型号为WB4的色选机,被告通过其授权经销商湖北天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1226000元(原告已付完款项)。至购买该设备后,虽经被告人员多次调试测试,但其所生产的成品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随后也经原告多次催促调试维修,被告却仍然无法调试成功,并不再理会该事宜。现设备一直空置无法使用,达不到预定的产品效果,产品自身存在缺陷,导致原告与第三方客户签订的合同无法得到有效履行,造成违约,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侵权产生的纠纷由侵权发生地、行为地管辖,故向贵院提起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该案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审理后,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3台型号为WB4的色选机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因各种原因本案鉴定结果迟迟无法出来,导致本案久拖不决,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妥,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775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江西龙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