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农业招投标中心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3民初11229号 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农业招投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农业招投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招投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招投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业招投标公司向正元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判令农业招投标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农业招投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就黄鹤楼公园智慧文化旅游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农业招投标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2017年1月11日,正元公司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电汇的方式向农业招投标公司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月26日,招标结果公布,正元公司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期限早已届满,正元公司多次催要,农业招投标公司一直未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故正元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农业招投标公司辩称,对正元公司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无异议;其承认逾期未付款,但希望利息可以少一点或者减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招标人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与招标代理机构农业招投标公司签订《施工招标文件》,农业招投标公司受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委托,对黄鹤楼公园智慧文化旅游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9时30分前转至农业招投标公司中信银行账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中标人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7年1月11日,正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农业招投标公司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13日,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农业招投标公司向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中标。2019年7月9日,农业招投标公司在正元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正元公司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本案中,正元公司向农业招投标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正元公司未中标。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及文件约定,农业招投标公司最迟应当于2017年2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其至今未退还该款项,依法应当赔偿正元公司相应损失。因此,对正元公司要求农业招投标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农业招投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农业招投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武汉市农业招投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