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180号
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202号恒大帝景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2860.8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2860.8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签收、取得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45300901520210115822944753,票据金额52860.8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兑付。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淄博恒大帝景项目三期1-2#公寓楼及周边车库基坑监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淄博恒大帝景项目三期1-2#公寓楼及周边车库基坑进行监测,合同暂定总价为9416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10115822944753,票据金额为52860.8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面记载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18。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2022年11月22日,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恒大帝景项目三期1-2#公寓楼及周边车库基坑监测合同》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凭证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原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其处取得票据合法且为最后持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后被拒,原告对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支付票据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元地理信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款52860.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2860.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已减半),由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